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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缤玉与李玲玲、黄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缤玉,李玲玲,黄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702号原告吴缤玉,女,汉族,1998年2月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吴军,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李玲玲,女,汉族,1995年3月生,住淮滨县,系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黄夏,1993年8月生,汉族,男,住淮滨县,系苏E×××××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法定代表人:徐一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王红兵,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缤玉诉被告李玲玲、黄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缤玉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李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20时40分,被告李玲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高大门东20米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李昱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昱炎、吴滨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缤玉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缤玉无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7113.84元+11957.23元=89071.07元,2、辅助器材费用2520.00元、租床、被子费用1230元,计3750元,3、护理费(24天+124天)×(4885元/30)=24099.33元+(24天+124天)83元/天=12284元,计36383.33元,4、伙食补助费(24+124)×50元/天=7400元,5、营养费(24+124)×30元/天=4440元,6、交通费7500元,7、鉴定费照相费600+225=825元,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5576元×0.2×20=10230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误工费192天×(2600元/30)=16640,合计27831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玲玲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收到了事故认定书,我开的是黄夏的车,车购买的商业险和交强险都有,商业险是100万元,我垫付了74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单原件,证明保险关系存在,原告应提供驾驶该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车证,确保符合保险理赔的证明力,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户籍信息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庭预留必要份额,保护其它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20时40分,被告李玲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高大门东20米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李昱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昱炎、吴滨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缤玉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113.84元,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于2016年1月28日转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957.23元,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2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缤玉无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吴缤玉在事故发生前在地址位于淮滨县××大街商贸城的美时美刻美容美体中心工作,期间工资每月2600元。吴缤玉伤情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下,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缤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由:淮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洛阳正骨人民医院住、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心电图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陪护证明、DRL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收据、吴缤玉、王新勤身份证复印件、城关美时美刻美体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王新勤证明、交通费证明两份、证人陈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吴晓燕工资证明、淮滨县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600元票据、照像费225元票据、陈某、王新琴当庭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缤玉诉被告李玲玲、黄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即原告吴缤玉无责任,被告李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77113.84元、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957.23元,合计89071.0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辅助器材费用2520.00元、租床、被子费用1230元,但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4天+124天)×83元/天×2人=24568元。伙食补助费(24+124)×50元/天=7400元;营养费(24+124)×30元/天=4440元;交通费7500元有包车司机当庭证言及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225=825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5576元×0.2×20=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2天×(2600元/30天)=16640元,综上原告方合理损失为:89071.07元+24568元+7400元+4440元+7500元+825元+102304元+10000元+16640元=262748.07元。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医疗费84071.07元、护理费24568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440、交通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7304元、误工费16640元,合计201923.07元。鉴定费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李玲玲承担。原告认可被告李玲玲垫付7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合计6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071.07元、护理费24568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440、交通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7304元、误工费16640元,合计201923.07元。在赔偿时,将被告李玲玲垫付的74900元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后支付给被告李玲玲。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鉴定费825元由被告李玲玲负担三、驳回原告吴缤玉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为汇至我院委托账户,户名:淮滨县财政支付中心,帐号:17×××4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淮滨县支行,备注淮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被告李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成人民陪审员 袁 磊人民陪审员 张永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