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林学才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初40号原告:林学才,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扬,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学才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沈大东复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属于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林学才诉称,原告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递交的10份行政复议书,内容就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原告和大东区润姿阁保健养生馆消费欺诈案件当中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0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并于2017年1月21日收到被告沈大东复字[2017]1号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属于行政告知行为并不正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的沈大东复字[2017]1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责令被告按照原告递交的9份复议申请书逐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林学才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有: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沈大东复字[2017]1号)。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具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且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合法正当,不应被撤销;原告的投诉经过调解其消费金额可以得到全额返还,工商部门对养生馆的处理结果对原告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申请的9份行政复议均是针对同一案件、同一法律关系,且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记录没有行政强制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有:证据1、投诉举报书;证据2、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据3、大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工商管理局举报后经过调解原告在养生会馆的消费金额可以得到全额返还,原告举报的事项经调查无法认定养生馆对美容仪的产地做虚假宣传,决定予以销案;证据4、行政复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证据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沈大东复字[2017]1号);证据6、EMS邮寄单及快递信息;证据5-6证明被诉的复议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已经充分履行了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程序正当,不应当被撤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林学才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9份,请求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对《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作出行政复议,2017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沈大东复字[2017]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系复议被申请人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原告投诉事项做出的处理告知,该行为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关于原告提出的9份复议申请书因都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即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故原告提出对9分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沈大东复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史越洋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扯下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