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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麻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484号原告:孟某,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钰,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孟某与被告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钰、被告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麻某返还彩礼款28000。事实与理由:原告孟某与被告麻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麻某接收原告孟某彩礼28000元。原告孟某因与被告麻某婚约彩礼纠纷协调未果起诉来院。被告麻某辩称,我接收原告麻志允彩礼28000元是事实,但彩礼款在我与原告孟某同居期间已开销掉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第一次原告麻志允的弟弟结婚需要钱,我用彩礼中的10000元给了原告麻志允的爸爸;第二次,原告麻志允说他的儿子需要生活费,我从彩礼中拿出8000元给了原告麻志允的妈妈;后我取2000元给我女儿交学费,剩余的彩礼钱在生活中开销掉了。我与原告麻志允已同居,且原告麻志允有错在先,彩礼款已在生活中开销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麻志允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麻志允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麻某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孟某的身份等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媒人麻德夫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在原告孟某与被告麻某婚姻关系期间,原告麻志允给被告麻某彩礼款28000元,该组证据与被告麻某自认接收原告孟某彩礼款28000元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麻某接收原告孟某彩礼款2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麻某接收原告孟某28000元的彩礼款是否应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麻某辩称接收的28000元彩礼款已给原告孟某的爸爸、妈妈用于其弟弟及儿子的结婚、生活等开销,但原告麻志允不予认可,被告麻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麻某自称其接收的28000元彩礼款已开销完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麻某接收原告孟某28000元的彩礼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麻某接收原告28000元彩礼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应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14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孟某要求被告麻某返还280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彩礼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孟某、被告麻某各承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