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草与贵州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草,贵州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草,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3103109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路189号。负责人:周学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彬,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310937140。上诉人苏草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兴物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苏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佳兴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彬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佳兴物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物业管理合同责任中物业小区内车库内车辆停放受损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一审判决佳兴物管公司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开发商自己挂靠物业管理公司名义自己管理地下车库物业,未检出该地下车库排水防涝功能是否运营正常,事发时防涝堤排水功能未发挥任何作用。佳兴物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佳兴物管公司赔偿苏草财产损失35000元(含施救费、修理费、租车费);2、本案诉讼费由佳兴物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苏草系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路189号锦绣花园A区业主。苏草将其所有的私家车渝C×××××号轿车长期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15年8月7日晚天降暴雨,佳兴物管公司负责维护管理的地下车库未能正常发挥排水功能,佳兴物管公司又没有及时通知苏草转移车辆,造成苏草车辆被水淹,要求佳兴物管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草系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路189号地下车位附59号业主。佳兴物管公司在该小区(锦绣花园)从事物业管理。苏草所属渝C×××××号轿车长期停放在车库内。2015年8月7日晚天降暴雨致锦绣花园地下车库被水淹,渝C×××××号轿车也因此被水淹受损。次日送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施救费1000元,苏草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为20000元。渝C×××××号轿车受损后,在维修期间,苏草没有使用车辆。现苏草以佳兴物管公司维护管理的地下车库未能正常发挥排水功能和未及时通知苏草转移车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佳兴物管公司赔偿因车辆维修车辆期间及租车费用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本案中,苏草所属车辆停放在佳兴物管公司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小区地下车位属实,佳兴物管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对地下停车库物业管理养护与维修义务以及履行通知、协助等附属义务。事发当日的暴雨,系自然灾害造成,具有不可预见性,而佳兴物管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苏草车辆停放在佳兴物管公司管理的停车库被水侵泡而受损。现苏草车辆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其损失为20000元,苏草支付施救费1000元。对于苏草的交通费损失,经该院审查,苏草车辆受损的事实属实,在车辆维修期间,苏草可以临时采用乘坐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其请求的租车费属间接损失。该院可酌情主张交通费损失,根据苏草的车辆维修时间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每天主张40元为宜,共计77天为3080元。因此,该院根据佳兴物管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和实际情况,确定由佳兴物管公司承担10%的责任。现苏草的车辆维修损失为21000元(含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损失3080元,合计24080元,由佳兴物管公司赔偿2408元。关于佳兴物管公司提出:苏草的车辆停放在车库内,佳兴物管公司只尽一般的看管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物业管理条例》相违背。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苏草损失费2408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交纳337.5元,由贵州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承担33.8元,苏草承担30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保险公司已就苏草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还没有赔付。苏草在二审中陈述,保险公司说有些项目不能赔,这个损失应该由佳兴物管公司进行赔偿,苏草不准备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苏草所属车位属于佳兴物管公司管理,故佳兴物管公司应当承担停车库物业管理养护与维修义务,并履行通知、协助等附属义务。2015年8月7日天降暴雨,导致车库被淹,并无证据证明系因小区公共排水系统出现堵塞导致,因此应当认定为自然灾害。尽管如此,佳兴物管公司在车库被淹后,应当及时通知苏草,并采取临时措施预防损失的扩大。本案中,由于事发时佳兴物管公司并没有苏草的车钥匙,故无法采取挪车等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佳兴物管公司没有履行及时通知苏草的义务,系对其进行物业管理附属义务的违反,故对损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佳兴物管公司对苏草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苏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佳兴物管公司违反了哪项主要合同义务,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苏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苏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