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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吴永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明凤,吴永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174号申请执行人严明凤,女,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钟山区人,农民,住钟山区大营村三组5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5408145644。被告吴永先,男,1959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永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严明凤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5元,并将执行费86元交到水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但被执行人吴永先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永先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严明凤,申请执行人严明凤同意对该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堂富审判员 :谢礼明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谢 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