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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才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才明(杨财明、杨小三),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才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才明伙同杨某1(已判刑)、杨某2(已判刑)、杨某3(另案处理)将盘县石桥镇顾某1家的一仔母黄牛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已判刑),被盗仔母黄牛经估价,价值1600元。2、199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才明伙同杨某1(已判刑)、杨某2(已判刑)、杨某4(已判刑)将盘县石桥镇东冲村吴某1家的一头黄牛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被盗黄牛经估价,价值10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才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才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才明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199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才明伙同杨某1、杨某2(二人已判刑)、杨某3(另案处理)将盘县石桥镇西冲村十五组顾某1家的一仔母黄牛盗走,后将牛卖给何某某(已判刑),被盗仔母黄牛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5证实,杨才明从1995年左右就一直不在家,一直在外务工,直到2016年才回家,他回家没多久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走了。杨某4是杨才明的亲哥哥,杨某2是杨才明的亲侄儿子。2、证人杨某1证实,1992年4月的一天,杨某3跟我、杨某2和杨才明讲顾某2家背后有一对牛,后当天晚上我们四个人(杨某3、杨才明、杨某2和我)从杨某2家走,杨某2从他家拿了一根水线绳子,到石桥西冲大寨子里已经是凌晨一点左右,杨某3叫杨某2和杨才明下去,我和杨某3在他们边上,杨某2下去看了牛圈门没有锁着,就把门的档档取下来,杨才明就进牛圈里用带去的水线绳子把母牛栓好拉了出来,小牛也跟着出来了,杨才明把牛拉起走在前面,我们在后面赶着,从西冲丫口经小洞半坡到亦资孔天就亮了,我们把牛拉到平关黑庆何干巴(何某某)家,到何干巴家后,何干巴问我们牛是哪里的,我们讲是西冲偷的,何干巴问我们要多少钱,我们要860块钱,何干巴只给260元钱,最后以660元钱卖给何干巴。卖得的钱是我们四个人平均分的。这一仔母牛按照当时的实际价值能值700元左右。3、证人杨某2证实,1992年农历四月左右的一天,杨某1在他家跟我和杨财明说去偷牛,后我、杨财明和杨某3就和杨某1从家里拿起几根绳子往西冲去,杨某1带我们到他踩点那家牛圈门处,杨财明放哨,杨某1就把牛圈门打开,进去把牛栓着从圈里面拉出来拿给我拉着,后经小洞半坡到亦资孔,到平关黑庆何干巴家将牛卖给了何干巴。一仔母共卖得760元钱。赃款是四个人平均分的。4、证人何某某证实,1992年农历四月份,有四个人拉起一仔母黑黄牛到我家门前,我问拉牛人,牛是哪里的,拉牛人说是西冲偷来的,我问要多少钱,拉牛人说要1千多元,我们最后讲价,我付拉牛人801块钱。卖牛给我的四个人中年纪大点那个说是核桃树的人。(二)被害人顾某1陈述,1992年农历四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家的一仔母牛被盗窃了。被盗窃的一仔母牛是黄色的,是对桩角,有3尺多高。被盗的一仔母牛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能值1400余元。牛是关在我住的房子左边的一个牛圈里面,牛圈门是用栓门来锁着的。(三)现场记录及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石桥镇西冲村十五组顾某1家。(四)贵州省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一大一小两头牛总价值人民币1600元。二、199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才明伙同杨某1、杨某2、杨某4(三人已判刑)将盘县石桥镇东冲村四组吴某1家的一头黄牛盗走,后将牛卖给何某某。被盗黄牛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2证实,1992年农历7月4、5日,我兄弟吴某1家的耕牛被盗,被盗的牛是大黄牯子,对桩角,黑黄色,按当时市场价大约价值1300元。2、证人杨某1证实,我和杨才明、杨某4、杨某2还偷过东冲村的一头牛,时间是1992年七八月间的一天晚上,杨某4和他侄儿子杨某2到我家跟我说他大爹在东冲踩得一头牛,要和我去偷,后我和杨某2到杨某4家,杨某4就说牛是望过几回的了,今晚就去偷,杨才明说偷就偷嘛,后我们四人就从杨某4家到了寨子里,杨某4说就是这里了,后我们看了牛圈门是锁着的,杨某2就用那家掏火灰用的长杆杆把门敲开,杨才明进去看到牛是用绳子拴着的,他就把绳子解开,把牛拉出来,当天晚上把牛关在杨某4家。第二天,我、杨才明和杨某4家儿子杨鲁邦就把牛拉到平关黑庆何干巴家,以660的价格把牛卖给何干巴了。杨某4说牛在他家喂了一天要30元钱,剩下的630元,我们四个人平分,我分得150块钱。3、证人杨某4证实,1992年农历8月间,杨某2讲“去与子田偷一个牛,牛圈是茅草房,好偷得很”,当时杨某1、杨才明在我家玩,后来杨某2、我、杨某1和杨财明四人从家里拿两根绳子一起去东冲与子田,到了之后发现那家灯是亮的,人还没有睡,就没有偷成。后杨某2说“那边湾子头有一个,去偷那一个去”,后来我们四人就到那家,我放哨,杨某1和杨某2去放牛,杨才明也是放哨,杨某1将牛拉出来,后杨才明一直拉着牛往河边出来,最后拉到我家关了三四天,后来杨某1、杨才明和我儿子三人把牛拉去卖,听说是卖在平关。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分得100多元,他们分得多少我不记得。牛是一个黑黄色的,是对桩角。4、证人杨某2证实,1992年农历八月间左右的一天,杨某4在他家跟我、杨某1、杨财明说去东冲偷牛,后来我和杨某1、杨财明从家里带着两根绳子就去东冲偷牛,我大爹杨某4说就是这里了,后来杨某1就过去将门开开,杨某4和杨财明就用绳子将牛拉出来,走了一段路,杨某4就把绳子给我拉着,拉在杨某4家关了两三天,后来是被杨某1和杨某4、杨财明三人拉到平关黑庆去卖掉的。后来杨某4给我讲卖得700块钱,我分得110元钱,其他的他们三人平分,牛的毛是黄色的,对桩角。是东冲有柏果树的那个寨子,认不得叫什么名字。5、证人何某某证实,1992年农历六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同样是拉一仔母牛的那四个人拉起牛到我家那里,他们四个人说“卖牛给你”,我最后给他们700多元钱将这一牯子牛买下,喂养不长时间,将牛拉到富源街上卖了,获得836元。(二)现场记录及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石桥镇东冲村四组吴某1家。(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吴某1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情况说明,证实杨才明与杨财明实属同一人。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杨某1、杨某2、杨某4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才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才明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才明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杨才明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才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才明与杨某1、杨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顾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与杨某1、杨某2、杨某4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司春艳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