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来金与井海涛、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金,井海涛,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267号原告李来金,男,汉族,1955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涛、魏明昶(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海涛,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赵村乡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063844817H。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来金与被告井海涛、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魏明昶,被告井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5时20分,被告井海涛驾驶豫N×××××号大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夏邑县S324线李集超限站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向左转弯李来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李来金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第11034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海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来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井海涛驾驶豫N×××××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9642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信息和保险信息属实的情况下,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井海涛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本院审核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日5时20分,被告井海涛驾驶豫N×××××号大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夏邑县S324线李集超限站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向左转弯李来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李来金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第11034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海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来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来金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李来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7886.19元,其中包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井海涛垫付的8000元,对此原告李来金予以确认。原告李来金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3月28日定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来金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综合护理期限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井海涛驾驶豫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豫N×××××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井海涛为豫N×××××号货车实际车主。再查明,原告李来金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井海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来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来金受伤,被告井海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来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井海涛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井海涛驾驶豫N×××××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来金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李来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由被告井海涛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来金已经年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人班某的证明、记工表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来主张误工费的证明力不足,对原告李来金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中的手机无法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也无法确定电动车的损失金额,对于原告李来金请求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来金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李来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886.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8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伤残赔偿金46671.03元(11697元/年×19年×21%)、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71995.52元。按照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来金75619.3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671.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348.3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李来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金66133.33元[(171995.52元-75619.33元-鉴定费1900元)×70%]。因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已经给原告李来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扣除垫付款后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还需支付原告李来金131752.66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井海涛承担1330元(1900元×70%),因被告井海涛已经给原告李来金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超额垫付的5090元,原告李来金应予以返还。原告李来金的诉讼超出143082.6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扣除垫付款10000元和应返还被告井海涛的超额垫付款5090后,还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666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李来金,账号62×××8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井海涛的超额垫付款5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井海涛,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驳回原告李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9元,减半收取2115元,被告井海涛1580元负担,原告李来金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力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