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马汝根与熊方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汝根,熊方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245号原告马汝根,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现住博乐市。被告熊方国,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本院于2017年2月1日受理了原告马汝根与被告熊方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马汝根起诉时提供被告熊方国的地址为博乐市水利局家属院1号楼3单元402室。本院受理后一直无法向被告熊方国送达,经本院到博乐市水利局家属院1号楼3单元402室寻找,亦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马汝根在限定的时间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熊方国目前的详细送达地址,亦表示不同意对本案进行公告送达。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汝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马汝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五日书记员 罗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