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阳选与卓志辉、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选,卓志辉,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492号原告:吴阳选,男,1970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卓志辉,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家具电器市场F7栋-401。法定代表人:卓志辉,总经理。原告吴阳选与被告卓志辉、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志辉、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阳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志辉偿还欠款24000元;2.被告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志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卓志辉经营的张家界金利装饰公司承接装修工程,需要大理石材料。经被告金利公司法人代表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金利公司提供所需的大理石。原告在多处装修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卓志辉出具欠条,并载明共计欠原告24000元,并由被告卓志辉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吴阳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大理石款24000元的事实;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张家界金利装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卓志辉。被告卓志辉、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张家界金利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志辉因承接了装修工程需要大理石材料,与原告吴阳选协商,由原告提供被告装修工程所需的大理石。2015年3月24日,原告吴阳选与被告卓志辉双方就大理石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卓志辉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吴阳选。后原告吴阳选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大理石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吴阳选与被告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大理石材料给被告,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欠条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被告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志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与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卓志辉代表公司与原告吴阳选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卓志辉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公司印章,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告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的责任,故被告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吴阳选大理石欠款24000元。原告吴阳选要求被告卓志辉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志辉、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阳选大理石欠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阳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家界金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云梦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