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宏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宏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33号原告: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888号九溪江南小区园中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516425(1-1)。法定代表人:吴昱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民,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光,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付宏昌,男,汉族,1977年8月8日生,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复新,系被告表姐。原告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宏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2575元、逾期违约金37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肥市九溪江南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九溪江南园住宅小区南荷园2号楼604室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原告尽职尽责履行小区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自2007年5月30日开始拖欠物业费,截至2016年9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125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被告付宏昌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合肥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物业费及应当支付违约金;二、原告的《收费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2月,不能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三、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答辩人房屋墙面及屋顶起皮开裂,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对公共部位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四、原告2008年底私自将供水方式改为二次供水,并重新安装水表,水压不稳,造成诸多问题;五、小区环境差,物业管理人员老年化;六、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拒付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被告所住楼层的供水方式由市政供水改为二次供水,被告认为原告擅自修改供水方式系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供水方式改变系原告导致,且被告主张原告改变供水方式造成生活不便及财产损失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物业费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不缴纳物业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收费许可证2013年2月过期,原告解释收费许可的申请有滞后性,新的收费许可时间至2018年,并提供了服务资质证书以及服务价格登记证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其提供的照片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12575元未付,双方对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时间及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2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住宅确实存在供水方式改变的客观事实,双方对此能否作为抗辩事由存在不同理解,被告据此未缴纳物业费不属于无故拖欠,缺乏适用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正当性,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宏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25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