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8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关鑫与被告王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鑫,王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615号原告:关鑫。被告:王晓芳。原告关鑫与被告王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晓芳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担保人为汤玉洲。被告王晓芳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6年6月17日归还,证明人为朱海峰,约定利息为三分利,分两次汇款,并用辽A175**车作为抵押,车仍由被告使用,车辆手续抵押给原告。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欠条、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通过案外人汤玉洲介绍相识。2016年2月20日,被告王晓芳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该笔借款由汤玉洲为王晓芳担保,其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付被告借款38800元,扣除1200元的利息。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晓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元的借条,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将其名下的辽A175**车辆登记手续抵押给原告,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使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付被告借款29100元,扣除9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4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还过三次利息,每次1200元。3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从借款款后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按照月利息三分预先扣除了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照其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应为67900元。因三分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关鑫借款本金67900元;二、被告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关鑫借款利息(以本金67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保全费783,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