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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捕前系博山区西域城劳务市场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捕前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肖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受理。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8时许,在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北山路淄博巨锐机械厂新建厂房大门处,被告人肖某因王某欠刘某工资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后肖某用拳将王某鼻部打伤。2016年11月16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王某鼻部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前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予以证实。2017年4月14日,被害人王某以“双方已在案外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肖某的到案经过。(2)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2日7时许,其与肖某还有两名中年男子在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的一处工地上找到了王某,肖某代其向王某要工资,王某不给,后肖某用拳头打了王某面部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其在淄博巨锐机械厂工地门口一侧修电镐,有四个人到厂里找王某要工钱,并争吵起来,后其听到砰砰响,就看到王某捂着脸了,当时其蹲着干活,没有看到是谁打的,之后其听说是肖某打的。(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2日8时左右,其在淄博巨锐机械厂工地上干活,有四名中年男子到厂里找王某要工资并争吵起来,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朝王某头上、脸上乱打,王某的脸上出血的事实和经过。(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2日8点多,其在淄博巨锐机械厂工地上干活时,有三、四名男子来找王某要工钱,后王某喊其拿卫生纸给他,其看到王某鼻子破了,流了不少血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11月12日8时许,在博山区白塔镇淄博巨锐机械厂新建厂房大门处,肖某因其欠刘某工资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后肖某用拳头殴打其面部及踢了其腰部三四脚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11月12日8时许,在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加气站附近新建厂房大门处,其因王某欠刘某工资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其用拳头殴打王某面部,又踢了王某几脚的事实和经过。5、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鼻部伤情属轻伤二级,右面部及双眼伤情均属轻微伤。(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肖某及被害人王某。6、辨认笔录(1)证人田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肖某就是2016年11月12日8时许到淄博巨锐机械厂找王某的四名男子中的一人。(2)证人乔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肖某就是2016年11月12日8时许在淄博巨锐机械厂门口殴打王某的男子。(3)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肖某就是2016年11月12日殴打其的男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人民陪审员  常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