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长祥与王长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祥,王长彬,何吉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680号原告:李长祥,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长彬,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何吉兰,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长祥与被告王长彬、何吉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彬、被告何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李长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00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初,原告开始给济阳县回河镇南陈村被告的院落内建设钢结构厂房(220国道路边),每日工资180元。2016年8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从8米高处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晚转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抢救。经诊断李长祥伤情为:为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T6-T8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损伤并截瘫;双侧创伤性湿肺并气胸;T6-T10左侧后肋骨多发性骨折;T6-T7棘突骨折;T6-T11左侧横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舟骨骨折;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被告事发后只支付了医疗费合计10000元,现原告伤势严重,已经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且还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长彬、何吉兰亦未作答辩。。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票据、费用清单、证人证言、济阳县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长彬与何吉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初,王长彬在济阳县回河镇南陈村建造三层钢结构房屋,李长祥受王长彬雇佣为其建造钢结构房屋,负责钢结构的电焊工作。2015年8月12日下午7时左右,李长祥在二层钢结构东南角电焊时因不慎触电,从二层钢结构掉落地面受伤。当时,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措施,李长祥没有佩戴发放的安全带。伤后,李长祥随即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花费148344.34元,门诊花费860.74元。经诊断,李长祥伤情为:1.肺部感染;2.左肺不张;3.T6-T8椎骨压缩性骨折;4.胸髓损伤并截瘫;5.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血气胸;6.T6-T10左侧后肋多发骨折;7.T6-T7棘突骨折;8.T6-T11左侧横突骨折;9.右侧桡骨远端骨折;10.右侧舟骨骨折;11.右胫骨下端骨折;12.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13.低蛋白血症;14.低钠低氯血症;15.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轴样翻身、平卧,床头抬高不超过30%,20天后复查胸椎X线正侧位片,酌情康复训练;3.2月后门诊复查。本院认为,李长祥受王长彬雇佣从事钢结构电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长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长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焊钢结构过程中,没有佩戴发放的安全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李长祥对其损害发生负30%的责任,被告王长彬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长祥主张被告何吉兰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长祥本次诉讼仅主张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另行主张,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祥医疗费10384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长祥负担1000元,被告王长彬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孟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