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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席富强、席宏鑫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富强,席宏鑫,郭燕明,席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22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富强,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镇原县。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席宏鑫,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高中文化,住镇原县,城镇居民。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燕明,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住镇原县。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席富玉,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高中文化,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干部,住镇原县。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富强、席宏鑫、郭燕明、席富玉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富强、席宏鑫、郭燕明、席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席富强、席宏鑫、郭燕明、席富玉等人在镇原县城中街烧烤店喝酒时无事生非,用拳头、花盆殴打被害人田某、邢某、李某1,致三人轻微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席富强、席宏鑫、郭燕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席富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席宏鑫和席富强、席富玉、郭燕明等人在镇原县城关镇中街红火吧音乐烧烤主题餐厅”七O后”包厢喝酒,期间席宏鑫出去碰见在大厅喝酒的田某(曾用名田涛),两人便一起寒暄,席宏鑫因喝多就言语侮辱和田某一起吃饭的李某1、李某2,李某1丈夫邢某便让席宏鑫离开。随后出来的郭燕明、席富玉、席富强等人劝解席宏鑫回包厢时,席富强和田某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两人撕扯到吧台前倒在地上,席富强顺势将田某压在地上,席富玉上前在田某头上打了两拳,邢某拉席富玉时,席富玉和郭燕明又在邢某脸上打了一拳头将其打倒在地,郭燕明在邢某的身上踢了一脚,李某1看到邢某被打上前劝阻时从席富玉背部推了一下,席富玉便转身在李某1脸部打了一拳并抓住其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席富强和田某从地上撕扯站起来后,席富强转身打邢某时扑空跌倒在地,郭燕明上前将邢某撕扯跪在地上,并在其背部打了一拳,邢某从地上挣扎起来后与田某、郭燕明撕扯时倒在地上,田某和邢某被压在下面,这时席富强拿竹签罐向田某的头部打去,并在田某的背部蹬了三四脚,席富玉拿起一个凳子准备打人时被人拦住了,李某1上前拉架时,席富强抓住其头发,将其头部在田某的背部碰了两下,并在其后脑勺打了三拳头,席宏鑫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盘子在田某的背部打了一下,席富强又扑上去在李某1背部蹬了一脚,在田某的头部打了七八拳,席宏鑫和席富玉分别拿起了一个盘子在田某的后脑勺打了一下,田某将躺在地上的邢某往起扶的时候,席宏鑫上前又在邢某的腿上蹬了一脚,席富强在邢某头部打了一拳头,席宏鑫提起一个凳子在田某的背部打了一下,第二次提起凳子打田某时被席富玉拦住,后双方停手离开现场。被害人田某、邢某、李某1伤情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田某头皮外伤、头皮裂伤;邢某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1头部损伤、颈部损伤。三人所受损伤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席富强、席宏鑫、席富玉、郭燕明赔偿被害人田某医药费等2.6万元,赔偿被害人邢某、李某1医疗费等5万元,赔偿红火吧音乐烧烤主题餐厅经济损失922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2、席某1证言,被害人田某、李某1、邢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四被告人在镇原县城关镇中街红火吧音乐烧烤主题餐厅喝酒,期间席宏鑫和田某寒暄时出言不逊,出来劝解的席富强和田某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人席某1、路宝强、席某2、李某2证言,被害人田某、邢某、李某1陈述,被告人席富强、席富玉、郭燕明供述等证据,证明席富强将田某压在地上,席富玉上前在田某头上打了两拳,邢某拉席富玉时,席富玉和郭燕明又在邢某脸上打了一拳头将其打倒在地,郭燕明在邢某身上踢了一脚,李某1看到邢某被打上前劝阻时,席富玉在李某1脸部打了一拳并抓住头发将其摔倒在地的事实。3、物证竹筒碎片,视频资料,证人席某1、路宝强、席某2证言,被害人田某、邢某、李某1陈述供述等证据,证明席富强打邢某时跌倒在地,郭燕明上前将邢某撕扯跪在地上,并在其背部打了一拳,邢某从地上起来后与田某、郭燕明撕扯时倒在地上,田某和邢某被压在下面,席富强拿竹签罐向田某的头部打去,并在田某的背部蹬了三四脚,李某1上前拉架时,席富强抓住其头发,将其头部在田某的背部碰了两下,并在其后脑勺打了三拳头的事实。4、视频资料,证人席某1、席某2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席宏鑫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盘子在田某的背部打了一下,席富强在李某1背部蹬了一脚,在田某的头部打了七八拳,席宏鑫和席富玉分别拿起了一个盘子在田某的后脑勺打了一下,田某将躺在地上的邢某往起扶的时候,席宏鑫上前又在邢某的腿上蹬了一脚,席富强在邢某头部打了一拳头,席宏鑫提起一个凳子在田某的背部打了一下的事实。5、书证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田某头皮外伤、头皮裂伤,邢某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1头部损伤、颈部损伤,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6、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席富强、席宏鑫、席富玉、郭燕明赔偿被害人田某医药费等2.6万元,赔偿被害人邢某、李某1医疗费等5万元,赔偿红火吧音乐烧烤主题餐厅经济损失922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的事实。7、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归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富强、席宏鑫、郭燕明、席富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席富强、席宏鑫、郭燕明、席富玉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富玉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席富强、席宏鑫、郭燕明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席富玉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富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席宏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燕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席富玉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正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宇建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