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某2、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6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在贵州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张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2、张某某、关君虎(另案处理)因争抢液化气客户问题与被害人陈1、计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淞兴西路XXX号门口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陈某2、张某某、关君虎对被害人陈1、计某某拳打脚踢,致陈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2、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2、张某某及关君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1、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张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