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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翔,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翔伙同周某、邵某、金某(以上三人已另案处理)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潍坊弘润石化有限公司油库东门口与尹某因经营停车场事宜发生矛盾,对被害人尹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翔将被害人尹某腰部踹伤。后经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尹某腰椎横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处结。被告人王翔已赔偿被害人尹某的相关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邵某、金某、周某、王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伤害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翔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