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木阿沙、四川凉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周龙才李玉发周龙存周龙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6民初692号起诉人:罗某某某,男,彝族,四川省九龙县人,村民,住九龙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04月17日,本院收到罗某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罗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连带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4日起的资金利息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周某某代表四川凉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将位于西昌市的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起诉人施工,双方签订了《四川凉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平整合同》总价款为14407200元。起诉人依约交了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之后发现该合同项目有假,找到周龙才并由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担保,定于2016年5月24日退还保证金。经起诉人多次找被告退款,但周某某避而不见。故此,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点在西昌市,现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居住地在会东县为由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向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释明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罗某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锡章审判员 马玉英审判员 孔祥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