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周建新与黄炎河、黄小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新,黄炎河,黄小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2号原告:周建新,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黄炎河,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黄小芯,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周建新与被告黄炎河、黄小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炎河、黄小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炎河、黄小芯偿还周建新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黄炎河、黄小芯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4日向周建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黄炎河、黄小芯没有还款,利息也没有支付完成。经周建新催讨,黄炎河、黄小芯拒不偿还,夫妻也不知去向。黄炎河未作答辩。黄小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黄炎河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到平和县霞寨镇群英村周建新家中欲向周建新借款。因周建新的父母认识黄炎河,认为黄炎河为人较为可靠,同意周建新借款50,000元给黄炎河。黄炎河提供黄小芯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提供位于平和县霞寨镇古隆村水口大路边有机化肥仓库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周建新支付了借款后,黄炎河依约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后未能再支付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周建新催讨,黄炎河未能清偿借款。黄小芯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周建新与黄炎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黄炎河、黄小芯签名、捺指模的借款合同为据,该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周建新据此向黄炎河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周建新主张黄小芯应共同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周建新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黄小芯承担保证责任,故周建新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黄小芯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炎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建新借款50,000元。二、驳回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炎河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才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人民陪审员 黄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宇哲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