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昭、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昭,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昭,女,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翔,男,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煌,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国贸大厦1号楼西塔楼12层1201-1203号,现办公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高新街15与联合大厦903室。法定代表人:顾朝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亮,男,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13号1单元7号。上诉人王昭与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翔、赵煌、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昭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0年1月1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中”鉴于被告在对工商部门的复函中表示涉案房屋于2011年11月29日按约定维修完毕”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对太原工商部门的复函为其单方的回函,在证据分类中属于当事人陈述,并且该陈述有利于被上诉人,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9日已按约定维修完毕。其次,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物证、书证,证明其已经在2011年11月29日已按约定维修完毕。再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致恒大的函、谈话记录、投诉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期间一直与原告协商处理房屋维修问题,但一直没有妥善解决。其中:(1)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就房屋问题列出了清单,被上诉人根本没法在2011年11月29日前维修完毕;(2)2012年2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12年6月19日还写出了房间的质量问题;(3)上诉人2014年8月25日向太原工商局投诉,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工商局回函;(4)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太原工商局”关于12-1-501延迟交房的情况说明”。这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解决了上诉人所购房屋的质量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9日以对房屋进行整改的前提下,仅通过被上诉人的当事人陈述就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不应被采纳。二、一审法院”原告在被告整改完毕后仍拒绝接收房屋的处置不当,造成的损失时应自行承担”的结论明显错误。首先,从鉴定结果看。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在2016年3月8日给出的鉴定意见为”王昭房屋装修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内部分装饰、门窗、墙、地面瓷砖等工程质量均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有关规定。””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①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要求。”被上诉人虽然对房屋进行了整改,但至今没有整改出符合国家规范的房屋,既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就有权拒绝接收该房屋。其次,一审法院”原告应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论述明显错误。上诉人作为消费者,购买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作为出卖方的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国家规范以及合同约定的房屋。被上诉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且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就应当进行整改,以达到符合交付标准的房屋。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整改后,应由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材料,房屋的质量符不符合质量标准是被上诉人即出卖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而非由上诉人即买受方来承担。一审法院的责任分配明显错误。再次,一审法院”并不影响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的论述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月10日前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否则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日承担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1月2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但是,一审法院在后面却论述为:”涉案房屋经整改后仍存在质量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一审法院的论述,前后明显矛盾。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为精装房,而非毛坯房,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亦高于毛坯房,购房款中包含了房屋的装修价款。故而,上诉人所购房屋的装修质量不仅要符合合同的约定,更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影响正常居住”不仅前后论述矛盾,更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然上诉人购买的是精装房,被上诉人就应当交付上诉人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而非仅仅是”不影响正常居住”的房屋。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的交房条件,在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付房屋为经验收合格,同时在该商品房合同内以明确验收合格的标准是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而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已经按法律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证明该工程已于2010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质量问题。二、上诉人长期以装修瑕疵为由拒绝收房,无合法依据,在双方买卖合同内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同时根据第十三条约定,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在交房日对装饰装修提出异议的,由出卖人进行修理、更换、重做,此段期间不视为延期交房,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出售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接收该商品房,同时根据第十六条约定,对质量争议处理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可以明确,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根据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预留的地址信息,邮寄了交房通知书,已尽了通知义务,装修质量瑕疵,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三条,由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但上诉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收楼,如上诉人认为本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申请鉴定。三、上诉人在报修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已积极维修,首先上诉人有及时止损义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自上诉人2010年6月首次现场进行收楼时便以房屋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收房。在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整改后,多次通知其收房,但上诉人一直拒绝收,至今未办理收房手续,由此可见上诉人在长达六年半的时间里,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办理收房手续,也未按合同约定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仅以装修瑕疵为由拒绝收房,明显无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关条款,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关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明确关于开发商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中如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应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而非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问题。由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忽略上诉人长期拒绝收房是造成其房屋内存在大量质量瑕疵的原因,如鉴定书内存在,现场情况分析内,写明户内存在的墙面细小裂缝应属正常现象,涉案房屋截止鉴定日距交房时间已逾五年,结合太原的气候,干燥及冬季供暖存在温度性裂缝属正常情况。但一审被上诉人与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询问过程中,鉴定中心的具体鉴定人承认未将气候及被上诉人未及时收房的因素纳入对鉴定结论的老师考量因素中,另外在鉴定意见书内对上诉人自述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大量引用。综上,被上诉人对一审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专业性及客观性均持有异议,另鉴定书内适用合同约定有误,特别是在房屋的交付标准上,当事人双方已就合同履行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就应依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履行。在此次鉴定中,如鉴定机构决定引用合同内有关交付的约定,应当全面公正准确的引用。据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即使鉴定结论无误,也只能得出上诉人房屋装修质量存在瑕疵,根据合同内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并不因此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五、一审判决内认定有误的部分,根据前述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就房屋装修部分仅承担维修义务,上诉人不得据此拒绝收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显然前后存在矛盾,根据合同法119条规定,已明确当事人有及时止损的义务,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交房的约定,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最迟应不晚于2012年1月10日前提起诉讼,即使全部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自2012年3月2日后便再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便从此日期起算,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也应在2014年3月即过,而上诉人在2015年11月20日才提起诉讼,上诉人所主张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小民初字第04614号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有及时止损的义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交付房屋并无质量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在报修后,上诉人委托的物业公司积极维修,并没有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房屋没有及时修复影响其居住,可以自行修复,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修改费用,而不是放任损失扩大。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来验房时,以房屋存在装修小瑕疵问题为由拒绝收房,且在上诉人整改完毕,多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通知其收房时,被上诉人一直拒收,至今尚未办理收房手续。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办理收房手续,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争议鉴定条款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仅以装修瑕疵为由拒绝收房,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无合法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延期交楼违约金本案房屋因并不存在影响上诉人居住的情形,计算期间也应是合同约定收楼日2010年1月10日至实际通知收楼日2010年6月19日而并非判决中计算至2011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10年1月11日起算,故被上诉人至迟应在2012年1月10日以前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0日才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也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最后,根据鉴定报告,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原因大多为无人居住造成,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长期拒绝收房是造成其房屋内存在质量瑕疵的根本原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鉴定意见书内”现场情况分析''内写明户内存在的墙面细小裂缝,应属正常现象,涉案房屋截至鉴定日距离交房时间已逾五年,结合太原当地的气候存在温度性裂缝属正常情况。另此部分内采用原告自述,与鉴定意见应保持客观的要求不符。鉴定意见书内适用内合同约定有误,另鉴定意见内写明,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约定,但第八条内仅是宽泛约定交付标准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验收标准有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0页第五条”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上述条件我司已具备,故鉴定意见不足采信。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昭辩称,一、恒大公司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属实,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由五单位对工程质量验收出具竣工验收记录,但本案至今为止恒大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恒大公司陈述验收为2010年1月5日做出,这是其单方陈述,这是不可信的,实际上恒大公司给我出的交房通知书为2010年6月。故该验收记录不可信。二、关于恒大公司认为装修瑕疵,但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问题。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房要经验收合格的要求,这个要求不仅是合同约定还有法律规定。本案经鉴定中心鉴定证明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有关国家规定,在此情况下,恒大公司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交付使用条件都不具备,故其他条款根本不适用。三、恒大公司认为王昭有及时止损的义务,恒大公司在2010年6月通知交房,但王昭一直拒收,止损义务不在王昭,双方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涉案房屋为精装房,原审法院也提到房屋不涉及安全问题,可以居住,如果我们买的是毛坯房,也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性能,本案中我们买的是精装房,那么就应按精装房的标准来验收,鉴定公司提出的整改项目有79项是需要重新做的,这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四、恒大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专业性与客观性有异议,但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那么原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五、恒大公司认为一审中认定的事实有部分事实有误。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地方是说一审法院采信了恒大公司给工商局的一个复函,其陈述其已经履行了整改义务,其已整改完毕。这是一个单方的复函,另外我们有一系列证据其未整改完毕,还有鉴定结论为证据,有79项需要整改。一审法院既认定了鉴定结论又认定了恒大公司的单方陈述是矛盾的。六、诉讼时效问题。如果起算诉讼时效,也应是收房后诉讼时效起算,但至今王昭未收房。从恒大公司通知收房起,王昭一直在说这个问题,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王昭又辩称,一、恒大公司引用商品房合同第十一条,至今未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明。这个验收只是恒大公司与施工单位的单方验收,与我方无关,至今未给我们提交房屋的合格证,合同中也约定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全,买受人有权拒绝收房,违约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二、第十三条问题。恒大公司主张买受人对装修装饰提出异议,由出卖人负责修复,他把质量和标准混淆,因为该条指的是装修和设备的标准,而我们对这一项未提出异议,我们是对装修的质量提出异议。三、恒大公司多次通知我们收房,实际上我们一共收他们三次通知收楼,但是三次我们去收房时,现场一片狼藉,无法收房。至我们起诉我们多次与他们沟通,但他们从来没有一次给我们正面回答,也未主动与我们协商处理这个问题。这个责任应由恒大公司自己承担。四、止损问题。因为未交房,我无法进入房屋,不存在止损问题。我们在与他们沟通的过程中数次提出了违约赔偿问题,他们对损失对违约赔偿问题是明知的。损失扩大是由恒大公司造成的。五、诉讼时效问题,我们从一开始至今一直与他们沟通,他们一直承诺给我们修,但是一直不修,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上诉人王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用35017.75元、鉴定费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0年1月11日至法院判决结束,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为28948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昭(买受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出卖人)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103720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小区12幢1单元0501号房(建筑面积234.65平方米),房价款总金额1359100元,2008年10月26日前付清首付款599100元,余款760000元于2008年11月5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比率不小于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在交楼日如对装饰、设备提出异议,由出卖人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修理、更换重做,并在30日内解决,此段期间不视为延期交房,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接受该商品房;”商品房验收合格”是指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若买受人未在通知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出卖人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一次,买受人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房日为实际交付日,则视为买受人同意该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并已实际交付买受人。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之前向被告支付房款合计599100元,剩余房款760000元按约定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交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办理交楼手续,但原告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2012年3月2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就房屋的质量问题、交房问题、违约责任及赔偿等问题给予答复。2014年8月原告又就房屋违约交房及赔偿问题向太原市工商局投诉,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工商部门回函称:客户(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报修房屋问题,我方(被告)已履行整改义务,所有报修问题于2011年11月29日维修完毕,我方依照合同约定作出相应整改,赔付标准参考合同关于延期交付约定进行。之后,原告认为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拒绝接收。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示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6]晋JH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昭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房屋内部分装饰、门窗、墙、地面瓷砖等工程质量均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有关规定;2、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①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要求;3、王昭的房屋装修维修费用为35017.75元,详见《建筑工程计算书》。原告为该鉴定预交鉴定费15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要求,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收于2016年7月7日出具”关于对[2016]晋JH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庭审异议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长期空置对质量瑕疵影响甚微,故无需在维修费用中扣除;涉案房屋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JGJ/T304-2013有关国家规范要求,存在质量瑕疵,所以不符合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涉案房屋的质量瑕疵为一般问题,虽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性能,但需进行必要的维修和完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月10日前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否则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日承担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被告首次通知的交房时间晚于约定时间,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系精装商品房,该交房标准应区别于毛坯房,无论主体工程质量还是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首先应符合国家规范,其次还要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对涉案房屋提出质量异议并拒绝收房后,被告依约对房屋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完成后原告仍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此时,原告应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若系严重质量问题,可要求被告继续维修后再交付,但若非严重质量问题,可先行收房后再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用,以避免损失扩大。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看,涉案房屋经整改后虽仍存质量瑕疵,但并影响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因此,原告在被告整改完毕后仍拒绝接收房屋和处置不当,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综上,鉴于被告在对工商部门的复函中表示涉案房屋于2011年11月29日按约定维修完毕,则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1月2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付,该违约金计算期限为658天(扣除双方约定不视为延期交房的30天),每日按约定的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计89428.78元(1359100元/10000*658天);原告主张2011年11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购买的房屋现仍存质量瑕疵,被告对此承担维修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费35017.75元及鉴定费1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房屋长期空置也会导致质量瑕疵,考虑到涉案房屋空置的时间,该因素对房屋质量的实际影响有限,且该房屋一直处于被告控制之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判决: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昭房屋维修费35017.75元。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昭违约金89428.78元。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昭鉴定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5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昭与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有交付合格房屋的义务,对于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王昭未及时主张权利,对损失的扩大也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王昭主张的自合同约定交房日即2010年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213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以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89488.3元,根据双方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中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60%,即173692.98元;其余违约金的40%由上诉人王昭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4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4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昭违约金17369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4元,共计16926元,由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负担11284元,上诉人王昭负担5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英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