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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时金方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亮,时金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刑初207号自诉人周海亮,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于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人时金方,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周海亮以被告人时金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周海亮于2017年4月25日以被告人时金方已按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周海亮与被告人时金方已达成执行和解,被告人履行了全部义务,自诉人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周海亮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良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