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2695号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于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照,男,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陈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诉被告上海相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计公司)、上海丹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杨平照、被告相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被告丹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丹泉公司立即搬离大叶公路XXX弄XXX号二期厂房,并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0日房屋占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7,000元(按0.3元/平方米/天计算,时间1,496天)以及自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0.54元/平方米/天标准计算),并判令由被告相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相计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工业用地中南首约5亩土地及厂房产权以4,800,000元对价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于2007年底前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则编造种种借口拖延交付房产,拖延办理房产证。经法院判决,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理由为被告相计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了被告丹泉公司,由被告丹泉公司占有使用、改造、添附。经原告查实,两被告恶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恶意表现在:一、原告与被告相计公司签订合同在先,在原告支付对价款一年多后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且2013年之前的诉讼中相计公司陈述是丹泉公司购买涉案厂房,从未陈述出租厂房的事实;二、根据被告相计公司在庭审中表述与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相矛盾,被告相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添附物投资是被告丹泉公司所为,而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只是被告丹泉公司垫付,用租金冲抵,更何况被告丹泉公司添附均属违章建筑;三、从房屋租赁合同形式看,该合同被告丹泉公司没有盖章;四、两被告原来约定买卖涉案厂房,支付定金,后来又通过诉讼返还定金,弄虚作假。因两被告租赁合同,导致原告对涉案房屋不能执行取得,严重损失原告利益,故诉讼来院。被告相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请求两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在以前的判决中已经认定;之前法院已经判决被告相计公司因不能按约交付厂房而支付占有使用费,第二项诉请是重复诉讼。两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是恶意,被告丹泉公司是原告介绍进来的,三方原来协商由被告丹泉公司购买涉案厂房,交付定金后又不买了,就解除买卖关系,被告丹泉公司返还给被告相计公司该笔定金。被告丹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丹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主张两被告合同关系无效;原告与被告相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房屋还未交付原告,原告取得的是债权,不能主张被告丹泉公司搬离,不能向被告丹泉公司主张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相计公司逾期交付厂房,原告曾向被告相计公司主张赔偿房屋占用费,法院已经判决支付,现再次主张占用费,是重复诉讼。被告丹泉公司租赁占用涉案厂房,并无恶意,不是与被告相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7日,原告佳华公司与被告相计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相计公司将位于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工业用地中南首约5亩土地及厂房(即二期)产权转让给佳华公司。该厂房在建造完成后,实际由被告丹泉公司占有使用,佳华公司与相计公司有过解除转让协议的意向,但未能达成合意。佳华公司于2012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相计公司交付上述厂房,本院作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判令相计公司将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工业用地南侧厂房(即二期)交付佳华公司。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1月,丹泉公司起诉要求相计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相计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171,600元。本院出具(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调解书。相计公司因实际未将上述厂房交付佳华公司,佳华公司于2013年8月起诉来院,诉请被告丹泉公司迁出上述厂房,并支付占用费。本院认定:2007年9月7日佳华公司与相计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相计公司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工业用地中的南首约5亩土地及厂房转让给佳华公司,之后,佳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4月15日丹泉公司与相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相计公司将上述厂房租赁给丹泉公司,租赁期为10年。本院以(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丹泉公司迁出并支付占用费。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但认为,因佳华公司基于生效判决取得的是向相计公司要求交付涉案厂房的权利,此属于买卖合同履行范畴,在相计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况下,佳华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相计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佳华公司在其既非涉案厂房登记的权利人、也从未实际获得上述厂房占有使用权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上述厂房的实际占用人丹泉公司排除妨害并支付相应使用费即实际行使上述厂房所有权人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以(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佳华公司的诉请。2015年1月,佳华公司诉至本院,以相计公司未交付厂房为由,请求判令相计公司赔偿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房屋使用损失费。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相计公司赔偿佳华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损失费3,424,556.88元。其中,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损失按照0.3元/平方米/天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2日损失按照0.54元/平方米/天占用费标准计算,厂房建筑面积以双方确认的3,046平方米认定计算。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被告确认涉案厂房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可以依法出租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涉案厂房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可以出租,两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驳回。被告丹泉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厂房,有合同依据,原告佳华公司要求丹泉公司搬离,理由不足;要求丹泉公司支付占用费,没有合同依据。相关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被告相计公司交付涉案厂房,即搬离涉案厂房,还判令被告相计公司按照房屋占用费标准赔偿损失,原告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保护自身权益,故对原告佳华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0元,减半收取计17,4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