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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崔丽婷与高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710号原告:崔丽婷,女,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海,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崔丽婷诉被告高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凤,被告高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合肥市××区淮矿东方蓝海B6栋905房屋,并约定自房产证下来之日起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约定原告支付100000元定金。2016年10月2日合肥市政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后,新的限购政策下,因不可抗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已客观履行不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以及房产中介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辩称: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故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截至,不符合解除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与合肥家源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存量房居间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合肥市××区淮矿东方蓝海B6栋905房屋,面积为97.67平方米,总价款1750000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产证下来1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或在过户之日前应向代理方支付服务佣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其中乙方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若延迟向代理方支付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代理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如果甲乙双方解除本合同,不影响向代理方支付代理服务佣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实施区域性住房限购,即“在市区(不含四县一市,下同)范围内,暂停向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区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住房;暂停向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或无法提供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区逐月连续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区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房和存量住房。”该意见发布后,原告以其不符合购房条件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并解除合同,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原告将被告放于中介公司家园房产的购房合同、网备单钥匙等抵押材料三天内交于被告,其与中介公司发生的中介费与被告无关,被告负责一个礼拜内全款90000元交于乙方。之后,因中介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完毕30000元中介费才予退还被告放在中介处的购房材料,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陈述双方于合同签订时预期案涉房屋的办证时间为2017年2月至3月,但截至诉讼时,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尚未能办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解除的合同内容系案涉《合肥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中的买卖合同部分。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登记簿,其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滑集镇梁王行政村陈庄6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丽婷与被告高海之间签订的《合肥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因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对当事人购房资格进行限制,原告属于上述政策第四条规定的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买卖合同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达成的承诺书内容,双方已就退还定金的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现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具体数额应为双方于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的9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必然产生相应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产证办理后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现其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仍未届至,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明确告知原告产证办理时间大概为2017年2月至3月,双方预期的过户时间即为2017年2月至3月,现双方预期的过户期限已经届至,原告仍不符合购买案涉房屋的资格条件,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按承诺书中约定将其放于中介处的购房合同、钥匙等取回并交于被告,但上述购房材料及钥匙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系由被告为出售房屋放置于中介公司处,现被告作为上述材料所有权人,在自身不提供配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自行将上述材料从中介公司处取回,不符合客观常理,原告事实上亦无法履行,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丽婷与被告高海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合肥市存量房居间合同》中买卖合同部分;二、被告高海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崔丽婷定金90000元;三、被告高海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丽婷利息(该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崔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崔丽婷负担120元,被告高海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