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子伟、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子伟,永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伟,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华丰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跃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子伟与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0784行初56号行政判决。陈子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子伟,被上诉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负责人颜启中及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均于2017年3月10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9日,陈子伟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举报,反映下坑山挖山及将西清口地块粮田被填埋的情况。又于2016年9月6日,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举报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永康市花街镇枫坑村下坑往义乌方向转弯处右边挖山采石点的依法行政审批手续。2、开山采石(含为运输石块而开的路、堆放废土被填没的地、采石挖掉的山)的总和面积(亩)。2016年10月19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违法举报线索调查情况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对陈子伟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回复,陈子伟认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与其申请不符,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并责令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答复陈子伟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陈子伟向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举报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向其作出回复,陈子伟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相关,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能举证证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所必需,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已在相关回复中对陈子伟申请事项作出实体回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子伟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子伟负担。上诉陈子伟上诉称:一、上诉人为保护枫坑村的林地、公益林、生态林等生态环境,有的放矢与非法采石盗采国家矿场、糟蹋公益林、生态林的行为作斗争,于2016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本案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表表格是从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下载的,有明显的永康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字样。到2016年10月8日已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期限仍未见答复,也未见延长答复通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后,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违法举报线索调查情况告知书》。在2016年11月15日一审开庭审理及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的本案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以举报形式向被上诉人举报中心提交材料,并未有向被上诉人申请本案信息公开,属于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应属于信访投诉范围,是错误的。三、《违法举报线索调查情况告知书》是2016年8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中心反映枫坑村村民主任开山采石出售及填埋清口地块粮田事项。而9月6日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1.永康市花街镇枫坑村下坑(往义乌方向转弯处右边)挖山采石点的依法行政审批手续;2.看山采石(含为运输石块而开的路、堆放废土被填埋的地、采石挖掉的山)的总和面积(亩)数。2016年8月29日反映事项和9月6日申请内容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混淆了举报与政府信息公开。四、上诉人9月6日去被上诉人单位三楼递交本案信息公开申请表,颜启中要求上诉人拿到二楼执法大队,后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又叫上诉人拿到一楼举报中心,一楼工作人员接收了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诉人于2016年8月29日即到过举报中心,已知举报中心在一楼,如果是举报就无需跑到三楼去了解向哪里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把被上诉人的《违法举报线索调查情况告知书》视同为政府信息公开已答复,并认为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和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的相关证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限期答复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经释明,上诉人对于上诉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被上诉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我局举报中心举报非法采石行为后又向举报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材料,但未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提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的证明。我局作为信访投诉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实际上上诉人也通过我局回复的《违法举报线索调查情况告知书》中知晓了相关信息。因此我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陈子伟于2016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描述,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2016年8月29日其反映事项要求查处系不同的申请履职行为。被上诉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为构成违法,并应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但,鉴于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在向上诉人陈子伟所作的《违法举报线索调查情况告知书》内容中已就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了回复,判决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关于上诉人申请案涉信息公开是否具备“三需要”问题,被上诉人在接收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对上诉人陈子伟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要求其说明理由,上诉人陈子伟在庭审中也已就此作出合理说明。综上,上诉人陈子伟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裁判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行初5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对陈子伟于2016年9月6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迟延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