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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石成玉与洪光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成玉,洪亮,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民初1616号原告:石成玉,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亮,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洪光,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石成玉与被告洪亮、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静、被告洪亮、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洪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亮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由于无力偿还借款,于2015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位于X村十三组的一宗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费15万元,此款用于抵顶欠原告的借款,借款借条由被告抽回。该《土地转包合同》同时有土地所有权人被告洪光签字认可,相当于被告洪光对被告洪亮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为洪亮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另外一位土地所有权人未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合同》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无效。2017年2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承包费,法院依法裁决,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不妥,责令原告应另行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同时认定了洪光的连带担保行为成立,故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亮辩称,我现在欠款不到15万元,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楚,对于欠款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洪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之间的事我不知情,我也没有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洪亮系朋友关系,被告洪光与洪亮系姐弟关系。2015年,被告洪亮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由于无力偿还借款,由原告石成玉作为乙方、被告洪亮、洪光及案外人刘彩军作为甲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X村十三组的一片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费为15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共同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向二被告支付承包费,而是约定用土地承包费抵顶被告洪亮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后上述《土地转包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辽13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以《土地转包合同》中没有土地承包权人刘彩军本人签字摁印为由,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辽130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以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土地转包合同》、收条、(2016)辽13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2017)辽130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亮辩称同意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但借款本金数额不到15万元,另外原告还在其手里拿过1.1万元,但对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洪光辩称对被告洪亮向原告借款的事不知情,亦没有提供担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亮向原告石成玉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虽然原、被告双方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形式约定用承包费抵顶借款,但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被法院认定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洪亮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洪亮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洪亮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洪亮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洪光在《土地转包合同》中签字摁手印,但并不能体现出对被告洪亮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洪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洪亮提出借款本金数额不到15万等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石成玉要求被告洪亮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成玉要求被告洪光对被告洪亮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成玉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成玉对被告洪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石成玉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