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立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立海,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随州市。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立海驾驶鄂A×××××号黑色牧马人牌越野车由随州市老楚胜专用汽车制造厂往何店方向行驶,行驶至炎帝大道城南垃圾处理厂处时,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警用“格那315”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马立海现场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遂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送检的被告人马立海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95.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张秀清、曹某,4等人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被告人马立海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立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