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百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百山,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光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百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鹏、被告人王百山、辩护人黄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百山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天优品”酒店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商都路的被害人张某2(行人)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百山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百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王百山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百山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王百山的供诉;证人徐某、张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尸检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百山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相关人员省份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家庭情况说明,110接报警电话查询单、中牟县紧急医疗急救中心电话接警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百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百山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王百山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百山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百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百山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王百山系初犯。(3)被告人王百山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百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杨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