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根明、祝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根明,祝雪英,吴俊,祝水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436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水清,系原告员工。被告:崔根明,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祝雪英,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祝水珍,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夫妻关系。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根明、祝雪英、吴俊、祝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水清、被告吴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根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为22493.8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至还款结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祝雪英、吴俊、祝水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崔根明、祝雪英、吴俊、祝水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浙江��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根明、吴俊、祝水珍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21112016000039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根明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利率为月利8.075‰,被告吴俊、祝水珍为此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祝雪英签订《融资保证函》一份,此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依约放款。在此期间,被告崔根明利息结清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7月19日支付部分利息523.6元。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根明仍有2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祝雪英、吴俊、祝水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吴俊辩称,自己及妻子祝水珍在保证借款合同和融资保证函上签字是事实,也知道200000贷款的事,但签字的时间不是2016年1月7日,而且签字时是空白合同,认为不符合担保法相��规定,该担保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这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祝金祥。被告崔根明、祝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俊辩称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不是在2016年1月7日签订并提供照片2组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俊承认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上的名字是自己及妻子所签,并且知道200000元贷款的事,可见二被告对其担保贷款的行为是有明确认识的,那么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对于被告吴俊称自己签字时合同是空白合同及实际贷款人是祝金祥的抗辩,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崔根明向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并由被告祝雪英、吴俊、祝水珍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资金放贷给被告崔根明,被告崔根明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祝雪英、吴俊、祝水珍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有悖。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崔根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祝雪英、吴俊、祝水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493.88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祝雪英、吴俊、祝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俊、祝雪英有权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向被告崔根明追偿。若被告方未按上述履行期限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崔根明、祝雪英、吴俊、祝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