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钮荣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钮荣明,闻坤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中海大厦*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856760508。法定代表人:俞妙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钮荣明,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小华,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坤浩,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诉人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钮荣明、闻坤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钮荣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模板买卖业务实际发生在钮荣明与闻坤浩之间。1.钮荣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业务发生时一直知道闻坤浩挂靠建筑公司承揽业务的事实。钮荣明与闻坤浩之间长期有业务,本案业务之前闻坤浩挂靠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桐乡新凤鸣工程时与钮荣明也有业务往来。2.钮荣明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业务发生时知道闻坤浩是工程实际的老板。上述事实表明,钮荣明知道闻坤浩挂靠经营和闻坤浩是工程实际老板的事实,且商洽模板买卖也是两人之间直接发生。二、钮荣明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称买卖发生在2009年5月到7月,而盛开公司是在2010年1月10日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海宁市云和景苑Ⅲ标段工程,显然欠款是钮荣明与闻坤浩串通后将其他工程的欠款表示成云和景苑工程欠款。钮荣明虽然第二次庭审中改口称是在2010年5月至7月间送货的,但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因为证人陈述的收货地点与工程实际施工地点不一致,同时证人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证人作证后,一直在法庭内旁听,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当事人自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法院应当以第一次庭审中钮荣明代理人陈述的时间认定本案交易时间。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钮荣明在第一次庭审就利息起算时间明确表示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1月20日应该全部付清款项,所以从该天起计算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2012年1月20日催款时,要求全部付清,公司不肯付,赖着不走,才收到3万元支票。以上事实表明2012年1月20日,钮荣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钮荣明辩称,涉案工程系盛开公司承建,闻坤浩系实际施工负责人。此种转包形式系盛开公司内部经营方式,不改变工程由盛开公司承建施工的主体地位。盛开公司曾因工程分两次向钮荣明付款8万元,是对闻坤浩购买模板行为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闻坤浩二审未作答辩。钮荣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盛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57200元(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二、闻坤浩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于2010年1月5日承建了海宁市云和景苑一期工程土建Ⅲ标段,并于2010年1月10日正式开工,项目经理为宁茂洪。闻坤浩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2011年12月30日,闻坤浩向钮荣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海宁市云和景苑Ⅲ标段工地钮荣明模板款,总计人民币30万元正。2011年5月已付5万元,余款25万元。闻坤浩在欠条的项目部经手人处签字。在该欠条下方又记载了:2012年1月20日付支票3万元正,余款22万元正,闻坤浩再次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2011年5月,腾跃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钮荣明支付50000元,支付存根上有钮荣明、闻坤浩签名。2012年1月,腾跃公司再次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钮荣明支付3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4日腾跃公司更名为盛开公司。一审经审理认为,双方对盛开公司承建了海宁市云和景苑一期工程土建Ⅲ标段工程以及闻坤浩分包部分土建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钮荣明有无向涉案工程供应模板以及模板的货款应当由谁来支付。钮荣明认为:闻坤浩系盛开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两位证人能证明钮荣明将模板送至涉案工地,闻坤浩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条,盛开公司分两次共向钮荣明支付了80000元,故尚欠的货款应当由盛开公司承担,闻坤浩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开公司则认为:钮荣明是否在2010年以后与盛开公司有模板的买卖业务,以及该业务是钮荣明与闻坤浩还是盛开公司发生,均不清楚。仅凭闻坤浩出具的欠条,盛开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对外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个人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认为:本案钮荣明向涉案工程供应模板,盛开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闻坤浩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钮荣明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写明模板用于涉案工程;第二,证人宋某的陈述能证明钮荣明将模板送至涉案的工地;第三,盛开公司两次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钮荣明付款,且付款时间及金额与闻坤浩出具的欠条内容记载相对应。盛开公司以支票存根上有注明“闻坤浩(借支)”为由,辩称其向钮荣明支付的50000元系闻坤浩向其借支而支付给钮荣明的。一审认为,盛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闻坤浩之间存在借支关系,且支票存根内容系盛开公司自行书写,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盛开公司还主张其向钮荣明支付的30000元是砂石款而非模板款,但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钮荣明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部分的规定,闻坤浩有有权作为盛开公司代理人的表象,钮荣明在主观上亦无明显过失,可以认定闻坤浩向钮荣明购买模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盛开公司对尚欠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钮荣明要求盛开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认为,该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钮荣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盛开公司主张货款的事实,故利息部分的起算时间应为一审向盛开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为宜。钮荣明要求闻坤浩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盛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钮荣明货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钮荣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盛开公司负担4600元,钮荣明负担858元。二审中,盛开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各一份,证明盛开公司承揽了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工程,施工时间是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2.地图打印页一份,证明云和景苑和海宁市人才公寓的位置,钮荣明一审申请的证人汪某陈述的云和景苑工程地址实际是海宁市人才公寓的位置,即钮荣明的模板没有送到云和景苑。钮荣明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证人表述的与实际不相符,证人是外地人,时间也较长,不能明确具体哪条路,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不足以推翻闻坤浩出具的欠条及盛开公司向钮荣明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模板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交易完成后,闻坤浩以项目部经手人的身份向钮荣明确认了云和景苑工程Ⅲ标段工地结欠钮荣明模板款项金额。由于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闻坤浩购买模板并出具欠条经过盛开公司的授权,故其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但是,盛开公司为云和景苑工程Ⅲ标段的承包人,闻坤浩系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模板亦实际用于该项工程,且盛开公司还曾直接向钮荣明支付过两笔款项,故综合上述事实钮荣明有理由相信闻坤浩有权代表盛开公司。钮荣明在此过程中并无明显过失,闻坤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由盛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履行期限,闻坤浩出具的欠条也没有载明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钮荣明向盛开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故钮荣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盛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