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永东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东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东,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杨永东受一名叫“四弟”的男子(另案处理)指使,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面包车到东兴市东兴镇长湖路和沿边公路交界处装载香烟,后驾驶面包车途径东兴市东兴镇华侨小学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杨永东驾驶的车辆查获罐装红双喜牌香烟22件。经检验,涉案的香烟为真品卷烟;经估价,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21429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东在未获得准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永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永东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永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杨永东受一名叫“四弟”的男子(另案处理)指使,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面包车在东兴市东兴镇长湖路和沿边公路交界处装载香烟,后驾驶面包车途径东兴市东兴镇华侨小学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永东驾驶的车辆查获罐装红双喜牌香烟22件。经检验,涉案的香烟为真品卷烟;经估价,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21429元。经查,被告人杨永东无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资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询复函、情况说明、抽样送检笔录、抽样送检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永东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东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获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东受他人雇请、指使运输香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永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永东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对讲机1部,属于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杨永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永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小勇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莉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