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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丁某于2012年5月23日,在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产生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劳务合同的手段,以38000.00元的价格(3.8%的税率)在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虚假发票二张,合计金额为1,000000.00元人民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申请档案,证明,记账凭证及收据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人丁某为结算在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用,于2012年5月23日,到郭某某(已处)经营的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以发票面额3.8%的价格购买二张劳务发票,发票金额为1,00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2、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3、关于建筑业代开发票税率说明证实,收款方为单位时税率为6.09%;4、证明证实,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定过劳务协议;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记账凭证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二张劳务费发票(人工费、管理费),发票金额共计1,000000.00元,该劳务发票已记入公司账内;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成立。住所:白山市金河花园8号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红阳;注册资本:3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劳务服务(不含中介)、企业管理策划、企业后勤服务、社会经济咨询;6、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丁某于1960年3月12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公司与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二张劳务发票付款方为:白��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为: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我以发票面额3.8%的税率价格出售的,具体卖给谁了我记不清楚了;8、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2011年间,我承包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结算时我需向祥达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于2012年5月23日,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3.8%税率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男子(郭某某)处购买二张劳务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为1,000000.00元,我给郭某某人民币38000.00元。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业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以谋利为目的,向他人购买劳务发票(金额总共计:1,000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将非所得税款上缴,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罪。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人民币23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