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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03行初181号原告张雪梅,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张雪梅是原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谭钧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孔中路。法定代表人杨炳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结珍,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谢伟裕,该局职员。第三人刘海斌,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张雪梅诉被告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德庆人社局”)、第三人刘海斌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在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10月27日受理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因与刘海斌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我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再审申请后恢复了审理。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和1月19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谭钧宋,被告德庆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结珍、谢伟裕,第三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德庆人社局在2016年4月26日作出德人社工认[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刘海斌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刘海斌在2015年1月20日在该厂工作时右手被注塑机压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该事故为工伤。原告张雪梅诉称,一、被告德庆人社局受理刘海斌委托龙建芳申请工伤违反规定;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2016年4月26日,而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已在2015年9月18日注销,所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三、刘海斌是在离职后在家里受伤的,不是因为原告工作受伤的,所以被告对其受伤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德庆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工认[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雪梅和刘海斌的居民身份证,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第三人身份。2、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证明刘海斌受伤是在家受伤所致。3、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证明刘海斌在家第二次受伤入院,自己申报了医保报销医疗费,并非工伤所致。4、2015年1月17日费用报销单,证明刘海斌在2015年1月17日提出离职且结清离职工资。5、2015年2月11日支出证明单,证明刘子元预支住院费。6、工伤认定决定书、再审受理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楚,刘海斌在家受伤,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被告德庆人社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刘海斌在2015年1月20日所受右手压榨性毁损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海斌受伤时,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属于持证经营;刘海斌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德庆县人民法院一审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已确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用人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及被告调查均证实刘海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二、被告认定刘海斌所受伤害为工伤,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与刘海斌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对比,并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了刘海斌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刘海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三、被告认定刘海斌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被告在依法受理该案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事实认定、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权利。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庆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证明刘海斌提交工伤认定材料。3、委托书,证明刘海斌委托龙建芳为其代理人。4、刘海斌身份复印件,证明刘海斌的身份。5、龙建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龙建芳的身份。6、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刘海斌申请工伤认定。7、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为用工自主权的生产经营单位。8、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为用工自主权的生产经营单位。9、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申请人补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10、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证明刘海斌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证明刘海斌提交工伤认定材料。12、情况说明,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与刘海斌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的情况说明。1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海斌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作时受伤的经过。14、德庆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5、德庆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16、德庆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17、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8、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9、德庆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0、德庆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21、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2、德庆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23、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据14-23证明刘海斌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证明刘海斌提交工伤认定材料。25、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与刘海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6、民事起诉状,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不服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其与刘海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7、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与刘海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海斌工作受伤时的事实。28、民事上诉状,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不服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与刘海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9、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与刘海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海斌工作受伤时的事实。3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1、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证明刘海斌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3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有举证责任。33、邮政快递及交寄邮件收据,证明被告已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给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张雪梅已签收。3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举证材料。35、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证明刘海斌工作时被机器压伤手住院事实。36、支出证明单,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与刘海斌存在劳动关系及已支付刘海斌工作时受伤住院费用。37、费用报销单,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与刘海斌存在劳动关系。38、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证明刘海斌被机器压伤手后第二次住院作右手残端修整术。3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不认为刘海斌属工伤。40、刘海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刘海斌在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左右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工作时受伤、厂房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1、黄鑑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刘海斌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左右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工作时受伤、刘海斌家没有做粉的机械。42、黄鑑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鑑耀身份。43、刘子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子元身份。44、刘子元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刘海斌是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工人,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左右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工作时受伤。45、刘海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厂房在费用报销单、支出证明、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存在造假,为刘海斌办理医疗报销手续。4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刘子元、陈焕兰、刘炯斌、刘海斌、成蔚婵、刘浩龙身份证明。4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证明刘海斌提交工伤认定证据材料。48、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证明刘海斌工作时被机械压伤手,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造假的事实。49、陈素兰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刘海斌是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工人,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左右工作时受伤事实。50、刘海森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刘海斌是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工人,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左右工作时受伤事实。51、李秀芳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刘海斌是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工人,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左右工作时受伤事实。52、冼炽南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举证的《德庆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造假及刘海斌工作时受伤的是事实。53、刘炯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刘海斌是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工人,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左右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工作时受伤事实。54、刘炯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炯斌的身份。55、刘锦文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刘海斌是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工人,2015年1月20日凌晨6时左右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工作时受伤事实。56、介绍信,证明手机号135××××9868为亚金的。57、关于对亚某情况说明,证明对证人亚某情况,无法找到该证人。58、邮政快递回执及交寄邮件收据,证明德人社工认[2016]10号已送达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59、送达回证,证明德人社工认[2016]10号已送达刘海斌。60、被调查人相片,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取证。61、录音,证明刘海斌工作受伤后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协商工伤赔偿。第三人刘海斌述称,其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德庆县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其受伤是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中,也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民申64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13、25-29、40、41、44、45、48-53、55、57、60、6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部分内容为原告后来自行加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德庆县人民法院在(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中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6460号民事裁定中也对这部分事实进行了审查,认为存在后期添加内容的嫌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也对这几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其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张雪梅是原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个体经营者,该制品厂在2015年9月18日已被核准注销。刘海斌在2015年1月20日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工作时受伤,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庆县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依法作出了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申64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上述裁决、判决和裁定认定,刘海斌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德庆人社局根据刘海斌的申请,经过向相关证人调查取证,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也进行了举证,之后在2016年4月26日作出德人社工认[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海斌在2015年1月20日在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工作时右手被注塑机压伤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有关“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德庆人社局依法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刘海斌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生效的裁决、判决和裁定认定,而原告认为刘海斌与德庆县荣信模具制品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再次,刘海斌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被告德庆人社局向相关证人调查,并有医院证明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张雪梅提出刘海斌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伤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德庆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德人社工认[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梅撤销被告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工认[201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魁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