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财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中安物资租赁站与西安贵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中安物资租赁站,西安贵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财保64号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中安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东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2MA6U2JTJ8W。经营者黄国森,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西安贵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丰产路中段席王村口路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3338169803。法定代表人郑秀华,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中安物资租赁站与被申请人西安贵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中安物资租赁站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西安贵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622700.64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西安贵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622700.64元予以冻结。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社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琳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