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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饶健与班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健,班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26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饶健,女,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班晓梅,女,1970年1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原告饶健与被告班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饶健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班晓梅的答辩意见: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只是目前因特殊原因无力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5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47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通过其姐饶莉的银行账户将47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再次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仍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将现金5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8月底,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瓮安县农商行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经当庭结算,已确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班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饶健借款本金五十二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班晓梅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