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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费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翠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超群,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祝进,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费霞,女,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通州区石港镇费霞建材经营部经营者。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环罚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费霞立即停止塑料粉碎、制管项目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自2016年5月以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费霞经营的通州区石港镇费霞建材经营部多次进行环保检查,据了解,该建材经营部塑料加工项目自2014年投产,现主要从事塑料粉碎及制管;塑料加工主要设备有:制管机1台、粉碎机1台、切割机3台;塑料加工主要生产流程为:原料-制管-切割-成品。申请执行人认为,该经营部从事的塑料粉碎、制管生产项目既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未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6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费霞送达了通环罚告字[2016]第49号《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违法事实,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通环罚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塑料粉碎、制管项目生产;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并告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城中支行,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费霞送达。被执行人费霞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全部主动履行,仅于2016年8月25日缴纳罚款20000元。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费霞送达了通环罚催[2017]23号《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塑料粉碎、制管项目生产。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该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字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费霞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立即停止塑料粉碎、制管项目生产。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费霞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欣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