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邦凯、张传玉、胡廷宇阳、陈军诉被告荆州环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邦凯,张传玉,胡廷宇阳,陈军,荆州环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089号原告:胡邦凯。原告:张传玉。原告:胡廷宇阳。原告:陈军。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荆州环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平。委托代理人:黄冰。委托代理人:戴华堂。原告胡邦凯、张传玉、胡廷宇阳、陈军诉被告荆州环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戴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胡晓露是被告的生产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2014年5月9日上午7点40分左右,胡晓露骑摩托车到被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外伤,胡晓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荆开劳社工伤决字【2014】0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胡晓露为工伤。2015年9月22日,胡晓露在医院因伤情过重逝世。此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亡赔偿待遇,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829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2693.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59584.4元、护理费7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0元。以上合计978074.7元。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胡晓露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特重型颅脑损伤为工伤,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后遗症”导致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亡。4、医疗费票据、《证明》,拟证明胡晓露因受伤花费医疗费398961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方承担其中的30%,即119688元。5、《伤、残及职业病致残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胡晓露因工受伤,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再鉴定,残疾等级未定级;同时证明停工留薪期起算时间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胡晓露于2015年9月22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后遗症”导致死亡,仍在停工留薪期内。6、火化证明,拟证明胡晓露因伤势严重逝世。7、《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胡晓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8、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6、7、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工亡的依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环球公司辩称:一、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对受害家属表示深切同情,事故发生后也积极协助家属办理善后事宜。二、被告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胡晓露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胡晓露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三、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受害家属已从交通事故中获得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赔偿,医疗费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四、抚恤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相关标准。抚恤金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实际住院天数17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应为实际住院天数178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五、应酌情减轻被告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车司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晓露负次要责任。2、公司为职工每人每月提供住房补贴,领取了该补贴的职工应在公司附近租房居住。胡晓露每月领取了该住房补贴,但并未在公司附近居住。3、被告在受害职工在职期间积极开展安全教育,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4、当前经济下行,企业利润稀薄,被告无力承担此巨大开支。5、胡晓露劳动合同签订仅2个多月,尚在试用期,期间被告正积极为其办理社保事宜,由于客观因素制约,未能办理。被告环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伤、病及职业病致残劳动能力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胡晓露为一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3、胡晓露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发放表(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共17个月),拟证明胡晓露工资标准,被告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12个月。4、《关于为新员工提供住房补贴的规定》、《2014年一季度一线员工住房补贴发放表》,拟证明胡晓露已领取住房补贴,应在公司附近租房居住。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胡晓露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6、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胡晓露住院时间。7、《员工手册》及领取收条、《荆州环球培训签名表》、《新员工考核试题》、《三级安全教育卡》,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8、《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调解,侵权方已支付了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中停工留薪期12个月无异议,对起止时间有异议,应当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的时间作为开始计算,即2015年2月6日开始算停工期;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行承担了医疗费119688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死者胡晓露系原告胡邦凯、张传玉之子,原告陈军之夫,原告胡廷宇阳之父。胡晓露2014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胡晓露领取了被告发放的2014年3月工资1425元、4月工资2246元。2014年5月9日7时40分许,案外人董*驾驶小型轿车与胡晓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晓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晓露当日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78天。2014年5月19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制发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日,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荆开劳社工伤决字[2014]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晓露于2014年5月9日7时40分左右所受的特重型颅脑外伤为工伤。2015年2月6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发荆人社鉴2015【90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胡晓露停工留薪期12个月,致残程度未定级,据《伤、病及职业病致残劳动能力鉴定表》记载“停工留薪期满后再鉴定”。2014年12月24日,四原告与交通事故肇事方签订了荆交民调字【2014】第865号《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民事赔偿部分:1、经甲、乙双方协商认可:甲方(肇事方)自愿赔偿乙方(四原告)医疗费398961元,…”2015年11月12日,江陵县马家寨乡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胡晓露于2015年9月22日因机动车事故后遗症死亡。后四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13日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四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另查明,胡晓露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荆开劳社工伤决字[2014]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晓露于2014年5月9日7时40分左右所受的特重型颅脑外伤为工伤;荆人社鉴2015【90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胡晓露停工留薪期12个月,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原告方认为,若停工留薪期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至原告之日起算,则胡晓露的死亡在停工留薪期内,其应按工亡标准获得赔偿;被告方认为,胡晓露的死亡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中,关于原告方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之日起算的主张,明显违背了停工留薪期规定的法律意义。所谓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从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之日起算,而不是从送达鉴定结论之日起算。因此,胡晓露死亡系在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关于胡晓露伤残级别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胡晓露所受伤害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的情况,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认定已死亡职工胡晓露的伤残级别为四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胡晓露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因被告未为胡晓露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依法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方给付:1、丧葬补助金。胡晓露死亡时荆州市上年度(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595元,因此,被告应向四原告给付丧葬补助金18297.5元(36595元÷12月×6个月)。2、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胡晓露死亡时,其子即原告胡廷宇阳年满4岁零7个月,距年满18周岁还有161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胡廷宇阳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8654.65元{【(1425元+2246元)÷2】×30%×161个月}。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胡晓露因工伤住院接受治疗共计178天,此期间按照上述规定,应由被告对其进行必要的护理,但被告未履行其护理义务,故本院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全省100个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有关医院护工的工资指导价位高档每月1442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护理费11801.2元(1442元÷21.75天×178天)。因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胡晓露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告主张的关于胡晓露出院之后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的护理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178天×15元/天)。出院之后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方给付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肇事方在该协议签订时已向原告方赔偿了医疗费398961元,此记载与原告提交的由肇事人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考虑到《证明》的出具方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陈述清晰,其作为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证明》,故本院采信《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因胡晓露的医疗费已全部获得赔偿,故关于原告方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环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邦凯、原告张传玉、原告胡廷宇阳、原告陈军给付丧葬补助金18297.5元、护理费11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二、被告荆州环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廷宇阳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8654.65元。三、驳回原告胡邦凯、原告张传玉、原告胡廷宇阳、原告陈军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荆州环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荆州环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娅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周 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