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化付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化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化付,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仫佬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户籍所在地麻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化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浙0182刑初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化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金化付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廖某3从本市梅城镇庵口村驶往梅城镇。21时33分许,途经梅城镇工农路40号门口路段时坠入路边水渠,造成被害人廖某3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化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金化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1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金化付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金化付提出,其所骑为电动车,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化付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2、廖某1、方某、廖某2、褚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及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金化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化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金化付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有鉴定报告书证实无号牌“爵帅”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电动驱动轻便摩托车;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金化付的自首、认罪态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金化付所提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