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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新庄镇前村路段路口左拐弯时,与顺行的山东省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的续某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韩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6㎎∕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续某车辆刮损金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上述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续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韩某诊断证明书、王绍荣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经到组织部门查询被告人政治面貌为群众的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