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某,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68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黎,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资产进行了保全,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CNTJ-RZ/QZ2013AH0000226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82260.13元及违约金44880元,共计427140.13元;3、确认被告王某向原告承租的TCT5010-4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3300、2012TC01303301,设备总价值66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王某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3AH0000226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出租TCT5010-4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3300、2012TC01303301,设备总价值66万元),被告每月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某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382260.13元,被告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并向被告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的配偶,应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结婚证、配偶承诺书等证据,被告王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3AH0000226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出租TCT5010-4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3300、2012TC01303301,设备总价值66万元),租金本金为561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被告王某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2.6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某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382260.13元及违约金44880元,共计427140.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租赁原告中联公司设备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函》,承诺将与承租人王某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王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王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已产生的租金、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82260.13元,按租金本金561000元的8%支付违约金44880元,共计427140.13元,并确认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CNTJ-RZ/QZ2013AH0000226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82260.13元及违约金44880元,共计427140.13元;确认被告王某向原告承租的TCT5010-4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3300、2012TC01303301,设备总价值66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如果被告王某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怀树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向原告中联公司出具了书面的《配偶承诺函》,承诺将与承租人王某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在被告王某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王某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明确具体请求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CNTJ-RZ/QZ2013AH0000226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82260.13元及违约金44880元,共计427140.13元;三、确认被告王某向原告承租的TCT5010-4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2012TC01303300、2012TC01303301,设备总价值66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并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实际损失;如被告王某按《租赁支付表》支付完合同项下费用,则被告承租的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王某所有;四、被告王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422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丹审 判 员 陈凯枫人民陪审员 谭长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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