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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元银与杜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银,杜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542号原告:吴元银,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延辉,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杜伟波,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元银与被告杜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元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伟波立即偿还吴元银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3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杜伟波立即向吴元银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杜伟波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杜伟波因经营需要向吴元银借款5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供吴元银收执,《借款合同》约定,杜伟波向吴元银借款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若借款方未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并约定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调解费等全部履行债权的各项费用应当由杜伟波承担,吴煌林为杜伟波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同等还款责任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吴元银依约将款项汇至杜伟波银行账户,期间杜伟波按约定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吴元银多次催讨,剩余本金385000元及自2015年11月起的利息杜伟波均不予偿还。杜伟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吴元银作为出借人与杜伟波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吴煌林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杜伟波向吴元银借资金作为经营使用,自2015年6月15日由吴元银借给杜伟波50万元,月利率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每月15日前按时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吴元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调解费等全部由杜伟波承担;合同还约定,该笔50万元借款,由吴元银汇入杜伟波银行卡号62×××88。杜伟波在《借款合同》借款方上签名捺印。同日,吴元银通过银行转账482500元到杜伟波上述指定账户。借款后,杜伟波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杜伟波未再偿还本息,吴元银遂诉至法院,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元。本案审理中,吴元银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向担保人吴煌林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吴元银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居住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表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回单以及吴元银的庭审陈述为证,而杜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及尚欠本金。本案《借款合同》虽载明吴元银借给杜伟波50万元,但吴元银实际转账支付借款482500元;因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82500元。杜伟波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借款1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6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杜伟波应予偿还。但吴元银主张偿还借款385000元,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现吴元银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吴元银主张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应由杜伟波承担,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应以支持。杜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元银借款3675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杜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元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三、驳回吴元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2元,减半收取计4346元,由吴元银负担198元,杜伟波负担4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玉虹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