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昌花、张淑娟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昌花,张淑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特1号申请人韩昌花,女,1942年2月21日生,朝鲜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申请人张淑娟,女,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代理人张文艳,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人韩昌花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淑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昌花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是婆媳关系,申请人儿子朴成雄于2016年7月1日病故后,被申请人张淑娟于当年7月10日带领家族成员5人胁迫被申请人签订非法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申请人以确认无效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开庭前,被申请人监护人(亲哥哥张文艳)作为本案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一份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证明(系精神类二级残疾),并没向法庭提供患者病例,致使本案现在无法正常审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应由贵院告知由被申请人监护人向法庭提供患者病例和精神疾病鉴定结论,以利于诉讼按特别程序审理,故向法院申请,请求1、宣告张淑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张文艳为张淑娟监护人。张淑娟代理人张文艳称,我是张淑娟哥哥,张淑娟丈夫、父母均已经去世,我还有两个妹妹。韩昌花申请认定张淑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事我不管,我也做不了她的主,她的事管好还行,管不好她就拿刀砍人,她的病例等没在我这,我也不知道在谁手,这事我当不了家,我也没法配合鉴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昌花与被申请人张淑娟原是婆媳关系,双方因确认无效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后,张淑娟哥哥张文艳向法庭提交了张淑娟精神类二级残疾的残疾证,因无法确认张淑娟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为此,韩昌花申请宣告张淑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张文艳为张淑娟监护人,申请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张淑娟无近亲属,根据申请人申请即有关规定指定其哥哥张文艳为代理人,但张文艳不同意作为宣告张淑娟限制行为能力一案的代理人亦不同意配合鉴定,张淑娟姐姐张淑芬、妹妹张淑静亦不同意作为代理人,致使宣告张淑娟限制行为能力一案无法审理。上记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询问张淑娟哥哥张文艳笔录、张淑娟姐姐张淑芬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按申请人的申请审理后,被申请人不能提交任何鉴定材料也不配合鉴定,致使宣告张淑娟限制行为能力一案审理不能,也不能指定监护人。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韩昌花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