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于静、郭红掌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静,郭红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静,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掌,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静因与被上诉人郭红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给付1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过30000元,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承认收到了20000元,上诉人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给付10000元。郭红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返还过被上诉人20000元,有银行流水为证。郭红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于静给付郭红掌费用8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2、诉讼费由于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于静拖欠郭红掌佣金及清算费用80000元,双方约定于静于2015年2月28日给付3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给付50000元,如逾期未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郭红掌主张,两笔款项均已到还款期限,但再三找于静索要,于静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故成诉。于静承认郭红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于静曾于2016年春节期间给付郭红掌30000元,现实际欠款数额应为50000元;一审审理中,于静对此未举证予以证实,但郭红掌认可收到了于静给付的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于静承认郭红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郭红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郭红掌在审理中认可曾收到于静给付的20000元,故于静实际欠款数额应为60000元,于静对此款项借故不付,实属违约,故对郭红掌要求于静支付佣金及清算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郭红掌要求于静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在于静为郭红掌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如逾期未还款,则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作为违约金赔偿郭红掌,此系于静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护,但其中于静于2016年春节期间给付郭红掌20000元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均未说明给付的具体时间,无法计算违约金,故对郭红掌要求于静支付逾期给付此200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静辩称2016年春节期间给付郭红掌3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于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郭红掌佣金及结算费60000元,并向郭红掌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郭红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郭红掌负担225元,于静负担6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但是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于静的上诉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