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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冯圣与陈永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圣,陈永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462号原告冯圣,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平,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冯圣与被告陈永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圣的委托代理人祁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圣诉称,2016年4月25日双方经协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察尔汗藏格钾肥公司开挖卤水渠的工程中开挖掘机,约定工资每月为7500元,按月发放。原告受被告雇佣后,按照被告的安排,开挖掘机一个多月,被告按照约定应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份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平在2014年曾雇佣原告冯圣为其开挖掘机。2016年被告承包了察尔汗藏格钾肥公司开挖卤水渠的工程后,再次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开挖掘机,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月工资为75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开挖掘机,工作50多天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1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冯圣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陈永平”。2016年10月3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受被告陈永平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察尔汗藏格钾肥公司开挖掘机,为被告陈永平提供了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陈永平理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冯圣。被告陈永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支付完毕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因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平支付原告冯圣工资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永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