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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高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高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66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女。上列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某3,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青杨树村,系二原告人之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子。被告人高彬,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逮捕。辩护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秀波,男,系河北省景县温城乡宫高村农民,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以要求被告人高彬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崔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被告人高彬及其辩护人曹吉鹏、高秀波,鉴定人李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高彬驾驶冀T×××××号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东路与京大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京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高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3、吴某2要求被告人高彬赔偿尸检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35247元。被告人高彬辩称张某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事故发生近十个月后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全部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支持,尸检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且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万元和三者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高彬驾驶冀T×××××号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东路与京大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京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高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害人张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花费尸检费6千元。案发后,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害人的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高彬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协议书,尸检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到案后,被告人高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尸检费、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因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任高彬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交通事故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关于被害人张新敬死亡而造成的尸检费、死亡赔偿金共计十八万八千七百八十元八角。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