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闫成刚与姜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刚,姜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75号原告:闫成刚,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姜海波,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闫成刚诉被告姜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姜海波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李强自愿为被告姜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闫成刚要求被告姜海波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月利2分计算),撤回对李强的诉讼。被告姜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姜海波向原告闫成刚借款4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月息三分。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辉南县辉南镇大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景文(曾用名李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证人李景文(曾用名李强)的证人证言间接证实了借款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925.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1485.00元,由被告姜海波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辉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