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宽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显杰与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杰,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宽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王显杰,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步行街89-1号。法定代表人:包文斌,总经理。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步行街89-1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妍。原告王显杰诉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子生,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杰诉称,2009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长春市长江路银座商场三区一楼面积1099.92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总价款7,699,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已约定立即给付定金200,000.00元,事后,我又于2009年11月11日和2009年12月7日两次给付1,500,000元。由被告单位黄金英收取,后因黄金英涉案,该房屋于2010年1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查封,因该房屋系由被告与第三人置换的房屋,产权尚未办理到被告名下,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第三人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的原因是我公司与路路通存在房屋置换行为,目前看,我公司与路路通置换的房屋均在吉林市公安局的查封状态中,按照法律规定,房屋查封期间,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不得使用、损毁、转移、变卖,因此我公司认为目前尚不具备将房屋产权办理之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2号的5000.4平方米商品房及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拥有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的138幢计2603平方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并履行完毕,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相关负责人黄金英协商,将被告坐落在长春市长江路银座商场三区一楼面积1099.9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原告,当日,原告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由黄金英出具收条,同时约定被告违约赔偿原告400,000元,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同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承诺于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产权,如违约,给原告赔偿。被告盖章确认,案外人黄金英在保证人处签名。同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1,000,00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0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将上述房产更名到原告名下,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长春市长江路银座商场三区一楼面积1,099.9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原告,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7,000元,总价款人民币7,699,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协议中确认原告已付定金200,000元和预付的1,000,000元,并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产权过户手续完成后支付剩余全部房款,同时,确认该房产由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867,000元抵扣购房款,原告应付购房款3,632,000元,其中32,000元作为原告提前支付10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原告再付购房款3,600,000元。同时,再扣除原告2009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的500,000元。原告实际再付购房款3,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股东及相关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致合同未予履行,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吉林市公安局《扣押/查封(物品通知书)》及附表,证明双方争议的房产于2010年1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查封,期限至2012年1月27日。2012年9月6日,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宽执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在此基础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部分房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的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导致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第三人主张该处房产由于被查封,无法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虽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查封期限已届满,但本院于2014年又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导致该房屋仍然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无法保护,原告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显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