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6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欢乐与陈磊、侯志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乐,陈磊,侯志荣,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704号原告:王欢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被告:侯志荣,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被告:董兵,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原告王欢乐诉被告陈磊、侯志荣、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乐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侯志荣、董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磊、侯志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董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磊、侯志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书面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还款承担每天4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如发生争议诉讼到法院,借款人承担债权人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董兵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磊、侯志荣、董兵未答辩。原告王欢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磊、侯志荣、董兵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磊、侯志荣向原告王欢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董兵提供担保,同日,原告王欢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转款40000元。另查明:1、被告陈磊、侯志荣系夫妻关系;2、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磊、侯志荣、董兵与原告王欢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经催要后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400元并承担法律允许的最高借款利息,其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另,双方约定,如借款发生争议,需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等费用。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此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侯志荣偿还原告王欢乐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磊、侯志荣支付原告王欢乐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董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磊、侯志荣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磊、侯志荣、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陈宏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王欢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的如下:1.2016年3月28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磊、侯志荣向原告王欢乐借款40000元,被告董兵提供担保;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4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身份复印机3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委托代理合同1份、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苏价费2013-421号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1份、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结合收费标准,及本案的难易程度,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在收费标准以下酌情收取了3000元律师费。二、被告陈磊、侯志荣、董兵未提交书面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