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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赵长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长建,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玉田县。2014年9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单振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建及其辩护人单振强、笪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自称与杨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8月25日晚,因怀疑被害人狄某与杨某1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人赵长建与宋某(另案处理)在蓟州区渔阳镇山倾城小区杨某1家中殴打狄某,期间,被告人赵长建将狄某致成轻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狄某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长建后经网上追逃于2017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诉前被告人赵长建与被害人狄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被告人赵长建曾于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该案于2014年9月9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14)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赵长建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11日对其宣判后并被该院取保候审,赵长建的缓刑考验期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长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被害人狄某陈述,证人宋某、杨某1、王某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狄某的医院诊断证明、损伤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原刑事判决书及拘留证、宣判笔录、缓刑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建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所判被告人赵长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赵长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撤销缓刑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顿继昌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李广政速 录 员  魏 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