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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魏书芝与刚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芝,刚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37号原告:魏书芝,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坤,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魏书芝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刚绪亮,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号**层。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书芝诉被告刚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完毕后,该所将鉴定意见书寄送至本院。原告魏书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坤、李建康、被告刚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2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6元;护理费21006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13076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医疗器械费用992元;交通费1587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日用品697.4元,以上共计256547.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10671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刚绪亮承担15%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由被告刚绪亮承担85%赔偿责任。另原告血栓需要长期服药,原告伤情需要进行二次手续,保留二次手续及后续治疗的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5时0分,被告刚绪亮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钳屯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刚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就部分损失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冀1024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就原告的主张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及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的损失提起诉讼。被告刚绪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院已作出的(2016)冀1024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1528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付58198.37元,车损险已赔付329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刚绪亮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金额的70%。对原告主张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次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自费药、外购药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90天营养期,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作出的误工期,但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可90日的护理期,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同意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按农业标准或城镇标准计算,若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应提交居住地派出所开具的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根据鉴定意见,认可22%的赔偿指数。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证明车损系本案事故所致,且应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诉讼费、鉴定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5时0分,被告刚绪亮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沿大香公路与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钳屯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魏书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刚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就前期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2016)冀1024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书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器械及用品费用等各项损失52930.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刚绪亮为原告魏书芝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0552.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混合型)、右肱骨骨折术后、左踝骨折、左颞叶血肿、额骨骨折、左硬膜下血肿、2型糖尿病。出院后,原告分别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复查治疗,在上述三个医院分别支出复查费及医疗费936.62元、13153.15元、31097.42元。共计45187.19元。原告支出医疗器械费用992元。原告的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居住在香河县××小区××组团二号楼2单元102室。事发前,原告在香河县尚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护理人员其子宋红坤在廊坊市正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上述二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护理,工资未发放。原告电动车因本次事故损坏,支出修理费1950元。另查,被告刚绪亮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其他收费票据、交强险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投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村委会及居委会及物业公司证明、修理费明细及收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魏书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刚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刚绪亮应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70%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负担。因被告刚绪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刚绪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刚绪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45249.49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支出的22元,收费项目为复印费A4纸。此项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项支出不予确认。另原告在北京白塔寺药店东单医药有限公司支出药费40.3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外购药证明,本院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5187.1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10天计算,并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抗辩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基本相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记载,其住院10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治疗期间,另支出医疗器械用品费用992元,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出日用品费用697.4元,虽其提交了相应票据,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支出的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000元,但其提交的修理费收据显示其支出1950元,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95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587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6元,按每天116.7元,误工180天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6元,按每天116.7元,2人护理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2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应按每月3500元,1人护理90天计算,护理费为10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营养期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07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25%(赔偿系数)﹦1307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14年6月开始在城镇居住,其按城镇人口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函中,明确记载建议总额和赔偿指数为2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认可原告22%的赔偿系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提交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因血栓需要长期服药,原告伤情需要进行二次手续,保留二次手续及后续治疗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原告医疗费451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器械用品费用992元、车辆损失1950元、交通费12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3076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237939.19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其已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书面证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比例承担。经核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4716元;在交强险财产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用品费用、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1891.2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刚绪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书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用品费用、车辆损失、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8557.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刚绪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新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