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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0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炯,蔡奇,上海市长宁区和泉棋牌室,张瑞华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文炯,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奇,男,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女,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333号3楼C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卓,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华,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卓,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炯、蔡奇因与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和泉棋牌室(以下简称和泉棋牌室)、张瑞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炯、蔡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诉人和泉棋牌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卓,上诉人张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炯、蔡奇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周文炯、蔡奇无需向和泉棋牌室返还涉案经营场地。事实和理由:和泉棋牌室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处转租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三楼的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于2012年1月31日届满,和泉棋牌室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间并无合法租赁关系,也并未实际使用该场地,周文炯、蔡奇即便返还,也应当向B公司返还。针对周文炯、蔡奇的上诉,和泉棋牌室、张瑞华辩称,周文炯、蔡奇作为承包方应当向和泉棋牌室返还承包场所,周文炯、蔡奇与B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直接向B公司返还经营场地。和泉棋牌室、张瑞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六项,改判支持和泉棋牌室一审除主张周文炯、蔡奇支付水电费2,190元外的其余全部反诉请求并驳回周文炯、蔡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20.1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B公司发出的《腾房通知书》、《装修风险警示告知书》、《商户告知书》、《通知》并不属实;2、据约定,周文炯、蔡奇有年检的义务,因周文炯、蔡奇的原因导致营业执照未能年检,但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亦未对周文炯、蔡奇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且和泉棋牌室现仍为确立状态;3、和泉棋牌室、张瑞华不应当承担520.12元棋牌收费软件损失;4、周文炯、蔡奇应当按月支付承包费及逾期支付滞纳金,且支付承包费与支付租金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5、双方并未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和泉棋牌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针对和泉棋牌室、张瑞华的上诉,周文炯、蔡奇辩称,1、周文炯、蔡奇与和泉棋牌室的合同关系参照《网吧经营权承包合同》;2、B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证明B公司已不再收取租金;3、因营业执照过期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周文炯、蔡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无效;2、和泉棋牌室、张瑞华返还周文炯、蔡奇已付的13个月承包款65,000元;3、和泉棋牌室、张瑞华赔偿周文炯、蔡奇装修及其他设备设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4,370元,并要求和泉棋牌室、张瑞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周文炯、蔡奇将其上述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撤销周文炯、蔡奇与和泉棋牌室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和泉棋牌室返还周文炯、蔡奇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间已付承包款32,500元(5,000元×13个月×50%);3、和泉棋牌室赔偿周文炯、蔡奇装修等各项损失120,720元。上述诉请3中的损失120,720元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1)装修损失58,400元,包括:A、装修费用损失28,000元。装修费用为35,000元,合同期为5年,已用一年,尚余80%的残值,故装修费用损失=35,000元×80%=28,000元。B、强电费用损失30,400元。强电费用为38,000元,合同期为5年,已用一年,尚余80%残值,故强电费用损失=38,000元×80%=30,400元。(2)空调损失16,980元。6台空调价值20,580元,现在处理每台为600元,故空调损失=20,580元-600元×6台=16,980元。(3)麻将机损失14,280元。6台麻将机价值16,080元,现在处理每台为300元,故麻将机损失=16,080元-300元×6台=14,280元。(4)其他损失31,060元。具体包括棋牌收费软件及房间控制器损失1,240元(无人回收)和门头电子显示屏被拆所致损失29,820元。和泉棋牌室于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周文炯、蔡奇返还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承包经营期间扣除周文炯、蔡奇已付承包费之后的全部营业款1,063,000元(每日营业额2,000元×564天-65,000元);周文炯、蔡奇移交经营场地,并要求周文炯、蔡奇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审理中,和泉棋牌室称其在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为周文炯、蔡奇代为垫付了房租231,400元(每月15,600元,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共19个月)和水电费2,190元(2013年10月为612元;2013年11月为582元;2013年12月为526元;2014年1月为470元),合计233,590元,遂增加一项反诉请求:判令周文炯、蔡奇赔偿和泉棋牌室代为垫付的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承包经营期间的房租231,400元和水电费2,190元。审理中,和泉棋牌室将其上述反诉请求变更如下:1、确认和泉棋牌室与周文炯、蔡奇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于2014年1月7日解除;2、周文炯、蔡奇支付和泉棋牌室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欠付的承包费30,000元(5,000元×6个月);3、周文炯、蔡奇支付和泉棋牌室逾期付款滞纳金12,525元(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按各期应付承包费×滞期天数×每日0.50%计算);4、周文炯、蔡奇支付和泉棋牌室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15,600元计算);5、周文炯、蔡奇支付和泉棋牌室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7日间欠付的水电费2,190元;6、周文炯、蔡奇向和泉棋牌室移交经营场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和泉棋牌室的基本情况。和泉棋牌室的经营者为黄洁,与张瑞华系夫妻关系,持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楼XX区。张瑞华庭审中确认和泉棋牌室实际管理系由其夫妻二人负责。(二)关于系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012年6月,周文炯、蔡奇开始承包经营和泉棋牌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明确承包费为每月5,000元,其他权利义务参照周文炯、蔡奇与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瑞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网吧经营权承包合同》。周文炯、蔡奇与C公司签订的《网吧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在该合同签署时,周文炯、蔡奇应先付清一个月的承包费,以后各月承包费由周文炯、蔡奇在前月20日前付清,以先付后用为原则;物业管理费用实行谁使用谁分摊原则,周文炯、蔡奇需交配电间值班人员津贴每月610元、客梯维护费每月150元、管道使用费每月225元,三楼通道、前后消防梯、底楼大厅及客梯内等公用部位清洁卫生及管理由周文炯、蔡奇负责,客梯电费按50%分摊,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大合同收取物业费,周文炯、蔡奇按实际平方米分摊;周文炯、蔡奇如需对场地进行装修,应事先取得C公司同意,不得影响其他场所的营业,按规定需报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其规定,费用由周文炯、蔡奇承担,但C公司必须提供周文炯、蔡奇办理审批所需的相关证明;承包经营期间,网吧的证照必须合法有效,如果C公司提供的证照不齐全,造成周文炯、蔡奇无法经营并遭受巨大损失,C公司需赔偿周文炯、蔡奇损失100,000元;承包期间发生的工人工资、设备更新、装修装潢、财务成本、水、电、煤、通讯、税收、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有线电视、门前三包、换证年检、违规罚金等一切费用均由周文炯、蔡奇承担。此外,《网吧经营权承包合同》的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由周文炯与张瑞华签字。该《房屋平面图》右下角处注明“本场所位置为暂定位置,待2012年1月23日签订大合同后,再作位置调整,但不少于原来的使用面积。双方须签订该场所的租赁合同(另签订),调整的位置在本三楼。”(三)关于系争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2012年6月,周文炯、蔡奇开始承包经营和泉棋牌室。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间,周文炯、蔡奇实际每月向和泉棋牌室支付承包费5,000元,共计65,000元。承包费均进入张瑞华的个人账户。张瑞华庭审中称其收到承包费后一部分用来交房租,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此外,周文炯、蔡奇还向和泉棋牌室支付了期间的水电杂费。承包经营期间,周文炯、蔡奇不需另行支付房屋租金。(四)关于与本案有关的XX路XX号的租赁状况。和泉棋牌室所在经营场所系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瑞华)从B公司租赁而来。2001年11月2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XX路XX号三楼出租给A公司使用,建筑面积为1,527平方米,租赁期限至2011年11月22日止。该租赁合同所附《补充条款》第三条载明该址三楼由三家出租方组成,其中B公司占1,027平方米;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委员会占400平方米;上海市XX公司占100平方米,故A公司每月应将租金各直接支付给该三家,即B公司19,444元;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委员会7,778元;上海市XX公司1,944元,由该三家出租方分别出具发票给A公司。2004年12月22日,B公司与A公司就XX路XX号大楼底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由B公司决定,月租金为1,500元,面积大约为60平方米。该址门厅已被B公司砌封,现场已不存在。2007年11月27日,B公司与A公司就XX路XX号四楼签订租赁合同,面积与该址三楼一致,租赁期截止2011年11月22日止,约定月租金为15,000元。2011年11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租赁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租赁合同展期至2012年1月31日;展期内月租金仍按原合同最后一个月的标准执行;租赁期届满后A公司应将三楼、四楼及底层占用场所一并返还B公司。该《租赁展期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A公司持有的该《租赁展期合同》由张瑞华负责保管。2012年5月7日,A公司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华与B公司签订《太阳市场会议纪要》,约定从2012年5月起至正式租赁合同签订前,月租金在上月租金的标准上增加5%。(五)关于承包经营受影响的事实。2012年8月5日,B公司以上海XX管理中心的名义,向A公司等发出《腾房通知书》,要求其在2012年9月1日前腾房,搬离XX路XX号三楼和四楼。2013年4月28日,B公司向A公司等发出《装修风险警示告知书》,重申其2012年8月5日通知内容,并对XX网吧即将开始内部装修事项表示反对。2013年6月14日,B公司向C公司发出《商户告知书》,重申其2012年8月5日通知内容,并称自2013年4月起已全额停收A公司在XX网吧经营场所的租金。2014年1月2日,B公司向A公司等发出《通知》,称其决定对XX路XX号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全方位改造和维修,主要包括消防设施、供电设备和线路、供水水箱和管网、电梯等,在此期间禁止一切无关人员逗留;工程结束后将根据区委区政府总体要求再作酌情安排,在此之前停止向一切商户出租场地;2014年1月8日零时停止电、水输送;责令目前仍占房经营的商户必须在2014年1月15日前搬离物品,腾空房屋,同日电梯将停运。(六)关于XX路XX号系争营业场所2013年4月之后租金与水电费的缴付情况。B公司确认2013年4月份之后,A公司曾以C公司名义向A公司支付租金和水电费,但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遂将租金退还,仅收取了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水电费,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5月份为24,265.88元;2013年6月份为24,734.13元;2013年7月份为34,168.63元;2013年8月份为38,197.23元;2013年9月份为24,577.95元;2013年10月份为19,748.09元,合计165,691.91元。上述水电费针对XX路XX号一楼门厅和三楼、四楼。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委员会和上海市XX公司没有另行向A公司收取水电费。(七)关于本案之前双方当事人的涉讼情况。和泉棋牌室的经营者黄洁曾于2014年3月26日就其与周文炯、蔡奇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系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03号案受理。周文炯、蔡奇于2014年4月17日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为撤销系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后双方均撤诉。(八)其他事实。1、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询问周文炯、蔡奇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而不能撤销时,其是否变更以及如何变更诉请,周文炯、蔡奇对此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不变更诉请。2、就周文炯、蔡奇所主张的各类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并同意由法院自行认定。3、目前涉案经营场地处于周文炯、蔡奇管理之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方面,一审法院现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分析如下:(一)系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是否应撤销?鉴于周文炯、蔡奇与和泉棋牌室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其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周文炯、蔡奇与C公司签订的《网吧经营权承包合同》,故本案系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应被撤销。具体理由详见一审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周文炯、蔡奇要求和泉棋牌室返还已经支付的承包费32,500元(按已支付的5,000元×13个月×50%,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为13个月)之诉请,一审法院亦不支持。(二)系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是否应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就棋牌室的承包经营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但既然是参照《网吧经营权承包合同》执行,那么和泉棋牌室就应当保证其营业执照的有效性,以及其所提供的经营场所能够使周文炯、蔡奇顺利开展承包经营,以实现合同目的。现有证据表明,和泉棋牌室未能尽到自己的上述义务,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2011年6月9日,却未能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且其经营场所在遭B公司要求搬迁后,其并未妥善处理,也未在第一时间与周文炯、蔡奇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故和泉棋牌室对此存在过错,双方就棋牌室所形成的承包经营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因此,系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应予解除。虽然B公司2012年8月5日向A公司等发出《腾房通知书》,要求其在2012年9月1日前腾房,搬离XX路XX号三楼和四楼,但其仍然收取A公司交付的租金,直至2013年4月。在此期间,周文炯、蔡奇与和泉棋牌室均未提出解除合同。虽然B公司2013年4月28日向A公司等发出《装修风险警示告知书》,重申其2012年8月5日通知内容,并对XX网吧即将开始内部装修事项表示反对,且B公司称其2013年4月以后不再收取A公司的租金,但不能因此认定周文炯、蔡奇就停止了经营。本案审理中,周文炯、蔡奇亦确认2013年12月5日其还向C公司支付过一笔电费23,407元。鉴于B公司2014年1月8日强行断水断电,棋牌室的经营不可能继续进行,故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应自该日起解除。合同既然解除,周文炯、蔡奇就应当将目前仍处于其管理之下的经营场地返还和泉棋牌室。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承包费为5,000元,而周文炯、蔡奇系自2012年6月开始经营,且已支付承包费合计65,000元,照此计算,截止2014年1月7日的承包费金额为25,000元,而非和泉棋牌室主张的30,000元。鉴于和泉棋牌室提供的承包经营场地租赁到期后,并未妥善解决经营场地的租赁问题,且不断收到B公司要求搬离的通知和警告,显见和泉棋牌室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其未能尽到保证营业执照有效的义务,存在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周文炯、蔡奇的经营不可能不因此受到影响,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周文炯、蔡奇有权拒绝支付和泉棋牌室该笔承包费。同理,和泉棋牌室反诉要求周文炯、蔡奇就承包费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周文炯、蔡奇主张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评估,同意由法院自行认定。一审法院现结合审理情况,结合有关法律规定,逐项评定如下:1、关于装修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周文炯、蔡奇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参照《网吧经营权承包合同》,周文炯、蔡奇如需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应事先取得和泉棋牌室同意,而周文炯、蔡奇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棋牌室的装修得到了和泉棋牌室的同意。2、关于空调损失。周文炯、蔡奇称和泉棋牌室交给其经营时没有空调,其接手经营后安装了9台空调,其中3台是从其他地方拆过来的旧空调,就没有在本案主张,另6台空调是其购买并安装的,有合同及收据为证,且该6台空调已经拆卸并回收处理,但周文炯、蔡奇未提供回收处理的凭证。和泉棋牌室则称其交给周文炯、蔡奇经营时9个房间有9台空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交接时没有交接清单。鉴于周文炯、蔡奇未提供系争空调回收处理的凭证,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其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麻将机损失。经现场查看,场内有上海雀友牌自动麻将机5台。周文炯、蔡奇称该5台麻将机有发票,但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和泉棋牌室称其交给周文炯、蔡奇经营时将8台雀友牌自动麻将机交给周文炯、蔡奇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交接时没有交接清单。鉴于周文炯、蔡奇就其该项诉请仅提供一份其自称是淘宝网网页《订单信息》作为证据,而庭审中周文炯、蔡奇确认该网页《订单信息》无法在网上找到并核对,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无法采信,因而对其该项诉请难以支持。4、关于棋牌收费软件及房间控制器损失。经现场查看,和泉棋牌室确认棋牌收费软件及房间控制器非其所有。周文炯、蔡奇就此提供了案外人大连D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证明系其购买,和泉棋牌室并无证据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自该《收据》显示的销售日期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17日周文炯、蔡奇就此向和泉棋牌室、张瑞华主张损失时按22个月计算,采用固定资产折旧法估算,残值率按国家税务局规定的5%,折旧年限鉴于系棋牌室经营用的电子产品按三年折旧年限,折后价值为520.12元。鉴于该产品几无回收价值,故一审法院酌定周文炯、蔡奇的该项损失为520.1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和泉棋牌室承担。5、关于门头电子显示屏被拆所致损失。鉴于周文炯、蔡奇确认门头电子显示屏系被B公司委托人员所拆,故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和泉棋牌室承担。(四)关于张瑞华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张瑞华与和泉棋牌室的经营者黄洁系夫妻关系,和泉棋牌室所收取的承包费等账款系进入张瑞华的账户,且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张瑞华应当对和泉棋牌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和泉棋牌室主张的场地占用使用费和水电费。关于和泉棋牌室反诉主张的经营场地占用使用费(按每月15,6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鉴于B公司表明其自2013年4月之后并未收取A公司的租金,和泉棋牌室尚未因此产生现实的房租损失。待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系争租赁场所的租赁费确定,且和泉棋牌室因此向A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后,和泉棋牌室可就此系争费用是否应由周文炯、蔡奇承担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和泉棋牌室反诉主张的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7日间欠付的水电费2,190元。虽然该期间涉及棋牌室的水电费实际使用人为周文炯、蔡奇,但该水电费系由C公司代A公司支付给B公司,和泉棋牌室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承担了该笔费用,故其就该笔费用诉请周文炯、蔡奇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文炯、蔡奇与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于2014年1月8日解除;二、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文炯、蔡奇经济损失520.12元;三、张瑞华应对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的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周文炯、蔡奇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楼XX区的经营场地;五、驳回周文炯、蔡奇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64.40元,由周文炯、蔡奇负担3,353元;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张瑞华负担1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63.57元,由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泉棋牌室、张瑞华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17日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欲证明和泉棋牌室直至2016年11月17日的状态仍为确立。周文炯、蔡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周文炯、蔡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张瑞华、和泉棋牌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为对方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周文炯、蔡奇是否应当向和泉棋牌室返还涉案经营场地?2、周文炯、蔡奇是否应当向和泉棋牌室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周文炯、蔡奇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周文炯、蔡奇是否应当向和泉棋牌室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以及和泉棋牌室是否应当向周文炯、蔡奇赔偿损失520.12元的问题?第一,关于周文炯、蔡奇是否应当向和泉棋牌室返还涉案经营场地的问题?二审中,周文炯、蔡奇陈述涉案经营场地及钥匙仍由其保管,并认为应当向B公司返还经营场地。对此,本院认为,周文炯、蔡奇系因其与和泉棋牌室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而对涉案经营场地享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月8日解除,周文炯、蔡奇应当将其占有、使用的涉案经营场地向和泉棋牌室返还。周文炯、蔡奇与B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周文炯、蔡奇主张向B公司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周文炯、蔡奇是否应当向和泉棋牌室支付拖欠的承包费问题。周文炯、蔡奇与和泉棋牌室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权利义务参照《网吧经营权承包合同》。一方面,据和泉棋牌室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和泉棋牌室2012年已未申报,且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截止2011年6月9日。和泉棋牌室未尽到提供经营场地及保证相关营业执照具有有效性的责任。另一方面,根据《网吧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约定,网吧承包期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而B公司与A公司就涉案经营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1年11月22日。后该合同展期至2012年1月31日。周文炯、蔡奇亦应清楚涉案经营场地的租赁期限远远早于《网吧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周文炯、蔡奇并未对相关营业场地的租赁期限及和泉棋牌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周文炯、蔡奇陈述其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B公司出具的《装修风险警示告知书》,和泉棋牌室并于2013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了营业执照。可见,周文炯、蔡奇此时已经清楚涉案经营场地存在不能再继续经营的情形。但周文炯、蔡奇仍未对此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相反,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涉案棋牌室仍处于经营状态。因此,在和泉棋牌室存在过错的同时,周文炯、蔡奇也同样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约定,周文炯、蔡奇应当向和泉棋牌室支付的是承包费,并非房屋租金,且承包经营期间,周文炯、蔡奇不需另行支付房屋租金。因此,B公司是否已向和泉棋牌室收取租金,与周文炯、蔡奇是否应当支付承包费无涉。一审法院认定周文炯、蔡奇有权拒绝支付全部承包费,有所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4年1月7日期间尚未支付的承包费金额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周文炯、蔡奇应向和泉棋牌室支付的承包费为12,500元。第三,关于周文炯、蔡奇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因周文炯、蔡奇在承包期间,确实因场地及营业执照的问题,未能正常经营,和泉棋牌室确实未能尽到提供承包经营场地和有效的营业执照的义务,和泉棋牌室主张周文炯、蔡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周文炯、蔡奇是否应当向和泉棋牌室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以及和泉棋牌室是否应当向周文炯、蔡奇赔偿520.12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已作详细阐述,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文炯、蔡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和泉棋牌室、张瑞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上诉人周文炯、蔡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承包费12,250元;四、驳回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一审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64.40元,由上诉人周文炯、蔡奇负担3,353元;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张瑞华负担1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63.57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负担4,203.20元,上诉人周文炯、蔡奇负担260.3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93.60元,由上诉人周文炯、蔡奇负担343.3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和泉棋牌室(经营者黄洁)、张瑞华负担4,25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