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行审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张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1行审124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龙口市港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晟鸣,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涛,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6月占用东莱街道菜园泊村集体土地建彩钢瓦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所占地为耕地,属破坏种植条件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破坏种植条件的100平方米土地进行治理,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9月22日将龙国土资催告字[2015]57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罚款已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国土资罚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不再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张涛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破坏种植条件的100平方米土地进行治理,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卫青审 判 员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铭 微信公众号“”